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5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韩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巍巍,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江苏天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天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巍巍,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牛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苏0312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给付被上诉人6440元(上诉金额为21710元)。2、本案上诉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应当在查明事实后改判。一、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全部的业务往来的票据,能够查明被上诉人为原告运输渣土计72车、黄沙石子8车,水泥23吨,以上共计44940元,上诉人己经给付被上诉人38500元,而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38500元具体是给付的哪几笔业务费用。3、4月份干活的钱,事实是本案涉及的工程在六月份才幵始开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3、4月份也不认识,更不存在业务往来。原审法院对于该部分事实没有查清,且被上诉人系在作虚假陈述。三、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四张票据不属于被上诉人,原审案件开庭时,被上诉人己经明确该部分费用并未支付给实际运输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该部分费用直接给付被上诉人没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况且根据庭审情况,己经发生了被上诉人所找的车辆实际运输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判决己经查明了2018年6月21日前涉及被上诉人及662的票据有运输渣土38车,黄沙3车,水泥十吨;2018年6月21日后的票据有运输渣土41车,黄沙石子6车,水泥13吨。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给上诉人10000元,于2018年7月19日支付原告28500元。上诉人支付28500元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被上诉人本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车石子、一车黄沙、22张拉渣土的票据是在此之前。即使如法院认定38500元均为2018年6月21日前产生的费用,但关于被上诉人涉案工程在2018年6月21日前所设计的运输渣土、石子、黄沙、水泥的总费用也不足38500元,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事实即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五、关于被上诉人收到的38500元,被上诉人庭审中只认可是被上诉人本人的钱,与侯汉清的陈述相违背,且侯汉清在没有公司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作出的笔录,亦未向上诉人出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该部分事实,法院并没有查清。六、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涉案的3吨水泥为460元/吨,并多次在庭审中明确,然而,在上诉人提供证据后,被上诉人突然改口,并称记不清了。被上诉人如此在法庭上虚假陈述,不难怀疑被上诉人陈述其他案件情况的真实性。综上,上诉人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补充意见: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原告一审陈述其是苏C×××××号重型车的车主,其未提供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据上诉人了解该车登记车主并非被上诉人。
***辩称,我们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我给对方送货拉渣土都是送一车开一张票,等到付款的时候是凭票付款,之前付过款的我们手里就没有票据了,上次开庭拿的是上诉人单方签字的票据,没有双方的签字,我认的只是一审提供的票据,以前交给对方的票据已经结算过了和本案无关。上诉人支付的38500元是对以前业务的结算,如果存在预付资金对方应该让我打条子说明情况。苏C×××××是我找来的车替上诉人干活的,他们如何结算是我的事情,上诉人跟我结算之后我再和他们结算。付的一万元是在当时对方要给我付的钱已经超过一万元了我去找上诉人要,但是上诉人只给了我一万元,后续给我28500元,加起来是38500元,把以前的账就结清了,我给对方也打了一个条子有我的签字,一审时上诉人也承认是按照票据结账。我和上诉人之间结算就是凭票据,至于什么时间他给我多少钱我记不清了,都是根据票据上诉人给我钱,结算过的钱我都把票据给上诉人了,对于上诉人说一车黄沙一车石子和22张拉渣土的票据是在结算38500元之前,时间是在结算38500元之前,但是我和上诉人是凭票结算,只要我手里有的票据上诉人都没有给我结算。我和上诉人不是以时间段进行结算,都是凭票结算。我和上诉人结算过好几次,把一批的活的票据给上诉人之后,上诉人给我结算,我手里有票据的都是没有结算的。货量大的时候价格就低一点是420元一吨,量小的时候三吨就是460元一吨,我是390元一吨把水泥从厂家买来,如果是420元一吨就只有三十元的差价,如果是十吨一车利润是300元,去掉装车费和油费利润也不高,如果是三吨的话利润只有90元了,同样的路油料消耗之后我就没有利润了,量少的时候价格就会相对高一点。苏C×××××是我的车,原来车主是我儿子,后来以我的名义把这个车挂靠在徐州昌瑞建筑有限公司,这个车就是我的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11890元及运输渣土费16758元,共计286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天牛公司负责承建徐州市云龙区子房办事处天桥市场利群大平台小区改造工程,原告***陈述通过之前干活认识的一个会计认识了天牛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侯汉清,双方商议由***用其所有的苏C×××××号车给涉案工程拉改造产生的建筑垃圾,并向公司供应黄沙、石子和水泥。***陈述其应该是从2018年3、4月开始干活(后经法庭询问,称时间长了具体干活时间记不清楚),先期工程量大,后期建筑垃圾少了。每次拉垃圾或者供应黄沙、石子、水泥被告相关负责人均给原告开具收款收据,载明车号,拉垃圾的时间,每拉一车对应一张收据。收据都是一式两联,被告将第二联客户联交给原告,存根联被告自行留存,双方对账后如被告支付工钱,原告就将自己持有的客户联交给被告。如被告没有付钱,则不会将客户联交给被告。庭审中,原告提交了49张收款收据,其中供应黄沙5车,分别为:2018年6月22曰(票号1688822)、2018年7月22曰(1688832)、2018年8月6曰(1688835)、2018年8月24日(1688836)、2018年9月2日(1688838)。供应水泥共计13吨,分别为:2018年7月22日(1688833)10吨、2018年9月1日(1688837)3吨。其中3吨的票据上方***书写了“460元/吨1260”,可以看出“6”经过涂改,原来的价格为“420”,且“6”系黑笔书写,“420”系圆珠笔书写。供应石子一车,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1688829)。其佘41张每张都载明拉垃圾一车,分别为:2018年6月22日(1688806)、2018年6月28曰(1688809)、2018年7月12日(1688811)、2018年7月12曰(1688813)、2018年7月12日(1688817)、2018年7月12日(1688815)、2018年7月12日(1688819)、2018年7月14日(1688766)、2018年7月14日(1688764)、2018年7月16曰(1688768)、2018年7月16曰(1688769)、2018年7月16曰(1688770)、2018年7月17日(1688772)、2018年7月17曰(1688771)、2018年7月17日(1688773)、2018年7月17日(1688774)、2018年7月18曰(1688775)、2018年7月18曰(1688776)、2018年7月18曰(1688779)、2018年7月18曰(1688778)、2018年7月19日(1688780)、2018年7月19曰(1688701)、2018年7月20日(1688702)、2018年8月5日(1688712)、2018年8月5日(1688710)、2018年8月5日(1688713)、2018年8月6曰(1688714)、2018年8月6日(1688715)、2018年8月12日(1688717)、2018年8月12日(1688718)、2018年8月21曰(1688720)、2018年8月21曰(1688719)、2018年8月22曰(1688722)、2018年8月22日(1688721)、2018年8月24曰(1688724)、2018年8月26日(1688725)、2018年8月30曰(1688726)、2018年9月1日(1688727)、2018年9月2曰(1688728)、1688723、1688716(该两张票据没有时间)。上述49张票据的填票人均为张艺术,该人系被告涉案工地负责人之一。另,上述票据中票号为1688715、1688713、1688710、1688712四张拉渣土的票据载明的车辆为苏C×××××,***主张苏C×××××号车辆是其朋友李超的车,苏C×××××是***叫来涉案工地拉渣土的,被告工作人员将票据直接开给该车车主李超,李超直接将票据交给***,让***找被告要钱。***称和李超关系好,李超没有必要写债权转让凭证,***直接拿着票找被告要钱就行。该4车费用***没有与李超结算。***主张被告未支付上述49张票据载明的拉垃圾费及材料费共计28648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其与被告侯经理、张艺术等人的通话录音,证明其一直在向相关人员主张欠款。被告主张原告自2018年6月开始干活,双方之间从未进行过结算。被告已经通过王永军经理(被告涉案工地负责人之一)于2018年6月21曰微信转账给原告1万元,通过侯汉清经理于2018年7月19日给原告银行转账28500元,以上合计38500元。并提交了被告与原告车辆及其他车辆往来的十本工商收据,主张系原告给涉案工地供料、拉渣土的所有票据。据被告统计,原告为被告运输渣土(垃圾)共计72车、黄沙石子8车、水泥23吨,以上共计44940元,被告已支付38500元。被告还主张有时结清后被告并不一定会收回收款收据的客户联。对此,原告主张确实收到了被告所述的38500元,但该款项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在3、4月份干活的钱,原告之前为被告拉过81车垃圾,也拉过几车沙子,但被告一直拖欠工钱,上述38500元就是之前干活的钱,按照习惯,相关的收款收据原告已经交给王永军经理,被告支付的该笔款项与本案诉请的49张票据对应的费用无关,因为该49张票据一直由原告持有。关于价格,被告主张黄沙与石子都是1800元一车,***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主张水泥420元一吨,***主张水泥拉10吨的价格为每吨420元,拉3吨的价格为每吨460元。后被告提交了王永军与原告2018年9月1曰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原告同意3吨水泥按照420元每吨的价格计算,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同意水泥价格全部按照每吨420元计算。原告主张拉渣土一车去掉铲车费用是每车290元,计算出41车费用为11890元。被告对每车渣土290元运输费不持异议。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十本工商收据,除与原告提交的49张收据一致的外,涉及原告车辆的票据还有:2018年6月21曰(票号1688821)黄沙一车。2018年6月21曰(票号1688801)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21曰(票号1688804)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日(票号0611781)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日(票号0611783)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曰(票号0611786)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4日(票号0611788)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4曰(票号0611790)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4日(票号0611793)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4曰(票号0611795)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4曰(票号0611797)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4曰(票号0611799)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3日(票号0619801)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3日(票号0619802)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5日(票号0619806)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5日(票号0619808)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5日(票号0619811)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5曰(票号0619813)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5曰(票号0619815)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7曰(票号0619820)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7日(票号0311841)水泥十吨。2018年6月7日(票号0311842)拉黄沙8.8立方米(双方均认可为一车)。2018年6月14曰(票号0311843)拉黄沙一车。2018年6月17曰(票号0311864)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7曰(票号0311865)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7曰(票号0311867)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7日(票号0311869)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8日(票号0311872)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8曰(票号0311874)拉渣土一车。(票号0311877、时间没写)拉渣土一车。(票号0311878、时间没写)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9日(票号0611761,车号看不清)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9曰(票号0611763、车号看不清)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9曰(票号0611765,车号看不清)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9曰(票号0611766、车号70662)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9日(票号0611768、车号70662)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9日(票号0611769)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9曰(票号0611771)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9曰(票号0611772)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9日(票号0611773、车号70662)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3曰(票号0611775)拉渣土一车。2018年6月13曰(票号0611777)拉渣土一车。另,在上述票据号为1688804后面一页票据(涉及到案外车辆的单据)中被告备注:此上结算清,盖章票据也有张艺术的签字。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欠原告的钱只是在6月21曰之后的,之前的已经结清,还应扣除已付款38500元。该十本票据本除本案涉及的苏C×××××、苏C×××××外,还有一台车辆苏C×××××,该车也在涉案工程拉渣土,与苏C×××××干活量相当。被告涉案工地实际负责人之一侯汉清陈述***自2018年6月1曰起在涉案工地干活,侯汉清都是安排王永军与原告算账,原告拿着工地负责人开的票跟王永军对账,票据收回付款,6月21曰前的票据应该收回了,不存在预付款情形。还有两个车跟原告干活,被告支付的38500元还包括另一辆尾号为110的车辆款项,但原告收到钱后并没有将钱支付给110车辆的车主,所以其他车辆的司机找被告要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渣土运输、材料供应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提交了49张收款收据,主张被告欠付其材料款11890元、运输渣土费16758元,共计28648元。被告抗辩双方从未进行对账,且已经支付给原告38500元,应结合被告提交的十本收据扣除被告已付款后计算出被告尚欠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运输、买卖关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拉渣土以及供应黄沙、石子、水泥的款项。其次,被告认可张艺术、侯汉清、王永军系涉案工地实际负责人,侯汉清陈述其安排王永军与***对账,对账的依据就是张艺术等人开具的票据,票据收回才付款。故按照双方交易习惯,***现持有49张张艺术开具的票据,应作为债权凭证。第三,对于被告已付款38500元的问题,经核算,被告提交的十本票据本自2018年6月1曰至2018年6月21曰,原告的665车辆及其他662车辆共计产生拉渣土等费用20620佘元,自2018年6月1曰至2018年7月19曰原告的665车辆及其他662车辆共计产生拉渣土等费用28800余元,被告于2018年6月21曰支付1万元,于2018年7月19曰支付28500元,被告主张其提交的票据号为0311842的票据中载明以上结算清,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但被告当天仅付款1万元,原告截至当天的费用不止1万元,且侯汉清陈述已支付的38500元还包括苏C×××××车辆费用,并非都是原告665号车辆的费用,故被告提交的付款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综上,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以其持有的49张票据主张被告支付款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计算,其中41张拉渣土的票据费用共计11890元(41车x290元/车),黄沙费用9000元(1800元/车x5车),水泥费用5460元(13吨x420元/吨),石子费用1800元(1车),合计28150元,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请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江苏天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给付原告***拉渣土、供应黄沙、水泥、石子等各项费用合计281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原告***负担6元,由被告江苏天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元。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原件及备案合同一份。证明原审原告在庭审中关于2018年6月21日前为上诉人运输渣土81车次的问题存在虚假陈述,建筑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上诉人进场是在2018年6月。被上诉人进行质证认为:这个合同和本案关联不大,我们干活不只这一个工地,我们干活都是凭票。上诉人申请证人丁某,4出庭作证。证明:其干侯汉清的活,钱给我一部分了,还有一部分没有给,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工程款,当时我们两家一起干的,第一次结账的时候我拉了43车,被上诉人拉了38车,票都交给侯汉清的合伙人叫王胖子,他说两家一起干,钱打给一个人然后我们两家再分,钱打到之后被上诉人没有付给我,我就去找王胖子和侯汉清,他们说钱付给被上诉人了。后来我退出不干了,钱付给被上诉人了我去找被上诉人要,但是被上诉人不给我。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2018年6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的结算中含有证人所干的活,其拉渣土为43车次,而被上诉人拉渣土为38车次,因上诉人认知错误,误以为所结算的所有车次都属于被上诉人,所以将钱全部转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对于上述费用构成不当得利,在结算之后上诉人认知到错误后又与110车主进行了重新结算也支付了大部分费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涉及的款项应当重新结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我认可证人说的凭票结算。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本案证据和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渣土运输、建筑材料买卖的法律关系。从双方的交易和结算习惯看,上诉人以其认可的涉案工地实际负责人所开具的票据,凭票据进行对账结算,票据收回予以付款,故该票据具有债权凭证特征,票据持有人有权持该票据向上诉人进行结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认可涉案工地实际负责人所开具的票据,向上诉人主张结算并要求给付款项,符合双方达成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己经给付被上诉人的38500元应予以扣除的观点。本院认为,收回票据后付款和票据的债权凭证效力为双方遵守的交易习惯,亦是建筑工程工地的土方运输行业的通常做法或行业惯例。上诉人主张的预支行为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持有票据的证明力,上诉人主张的有结算付款后未收取票据观点,也有违双方的交易习惯。况且根据双方未签订合同、相关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持有其他车辆的票据情况以及双方不存在被上诉人的车辆向上诉人备案等证据来看,双方结算具有“认票不认人”的特点,也进一步确认了案涉票据的债权凭证的特性,故上诉人认为其给付的38500元应予以扣除及被上诉人不是苏C×××××号重型车的车主,其主体不适格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且有悖常理亦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天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元,由上诉人江苏天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小兵
审判员 赵东平
审判员 周东海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杨荔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