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悦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汪X与北京XX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XX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3138号 原告汪X,男,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苏X。 被告:北京XX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 被告:中国XX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被告:陕西XX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X。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汪X与被告北京XX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华宇公司”)、中国XX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二局公司”)、陕西XX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骏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苏X,被告XX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XX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二局公司及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638.8元及利息(以290638.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121.8元),以上共计310759.88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XX华宇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被告XX华宇公司将其承包的XX二局公司的长安区XX村XX区改造项目的部分钢筋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施工项目。2022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9063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华宇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事项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提出XX华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所述的长安区XX村XX区改造项目,虽然是由XX华宇公司从XX二局公司处承包的项目,但实际上XX华宇公司已将该项目转包给了被告XX骏业公司,XX华宇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项目。案涉项目的管理、结算及劳务费的发放等,均由XX骏业公司所负责,XX华宇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XX华宇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XX二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案涉项目系XX二局公司与XX华宇公司签订的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结算与付款均发生在XX二局公司与XX华宇公司之间。坚持以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XX二局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表示不同意在本案承担责任。 被告XX骏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事项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属于工资劳务费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故意混淆视听,主张所谓290638.8元工程款实际上属于工资劳务费。依据规定,本案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其次,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分包协议,案涉项目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0余名工人施工,并非原告一人完成,其公司分别给原告等20余名工人发放工资。即便起诉也应当由原告等20余名工人分别主张权利,原告无权代表20余名工人主张所谓拖欠工资劳务费,原告主体资格不能成立;最后,原告主张在2022年6月24日与被告结算,并下欠其290638.8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9月1日,被告XX华宇公司(乙方、分包人)与被告XX二局公司(甲方、承包人)经过协商后,签订了《长安区XX村XX区改造项目DK2-2小高层(13#、14#、15#、16#、25#、幼儿园、车库)主体劳务合同》一份,约定XX二局公司将长安区XX村XX区改造项目DK2-2小高层(13#、14#、15#、16#、25#、幼儿园、车库)主体劳务工程分包给XX华宇公司。工程地点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路以西,凤林北路以南。计划开工日期,计划完工日期,合同工期289个日历天。暂定含税总价为14919833.29元,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括为完成工作内容所需的除甲供材料以外的人工费、材料费(包含辅材)、机械费、管理费等。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就进度款的支付、结算审核、农民工资支付、争议解决等相关事项均进行了约定。 上述《长安区XX村XX区改造项目DK2-2小高层(13#、14#、15#、16#、25#、幼儿园、车库)主体劳务合同》签订的当天,XX华宇公司与XX骏业公司又签订了“主体劳务分包合同”,约定XX华宇公司把案涉项目的主体劳务分包给XX骏业公司。 以上两份合同前10页的内容完全一致,仅从合同第11页“各业态清单明细表”开始,合同内容稍有不同。 2021年4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案涉项目干活。该项目当时由余X、黄XX、***负责,余X、黄XX和***向原告自称是XX华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于与被告***及案外人余X补充签订《小居安钢筋班组》协议一份,协议书就单价、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均进行了约定。 2022年6月24日,辛X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同年8月1日,原告汪X(***)与被告***等人就北京XX华宇小居安DK2-2项目分包工程进行决算,并形成决算单一份,载明“班组名称为钢筋班组(汪X),含税单价工程总额2314457.28元,扣除金额1814457元(马甲1760元、雨衣850元、2022年800元、借支1621963元、清理4900元、安全基金46046元、税率69069元、预留金69069元),实际金额500000元”。该决算单上,班组长处签名为“汪X(***)”,管理人签名为“辛X”,生产经理签名为“孙XX”,项目经理签名为“***”。 上述决算单形成后,被告XX二局公司向原告班组人员共计支付劳务费412082元。就剩余款项一直无人向原告付款。原告遂于2024年6月11日持前述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案涉费用为劳务费,表示不要求被告***在本案承担责任,只要求被告XX华宇公司、被告XX二局公司、被告XX骏业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还提出其提交的决算单是***为签订,对扣款金额中的184184元(安全基金46046元、税率69069元、预留金69069元)不予认可。被告XX华宇公司与被告XX骏业公司仍坚持其答辩及质证意见,双方分歧较大。 另查,XX华宇公司与XX骏业公司在审理中均承认案涉项目系XX骏业公司借用XX华宇公司资质进行施工,XX华宇公司只收取XX骏业公司一个点的管理费用,具体施工、结算等均由XX骏业公司以XX华宇公司的名义与XX二局公司办理。 还查明,案涉项目对外公示的“XX华宇劳务管理通讯录”显示“***”担任其公司生产经理职务。 再查明,原告系案涉项目钢筋班组负责人,原告等多名工人施工过程中穿着的工服上印有“XX华宇”字样,其工资表由XX骏业公司向XX二局公司提交后,XX二局公司按工资表向工人代付。原告自认钢筋班组的其余工人的劳务费,其已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XX华宇公司与被告XX骏业公司在审理中均承认案涉项目系XX骏业公司借用XX华宇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XX华宇公司虽否认***等人为其公司人员,亦否认XX二局公司向其公司付款的事实,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多组证据与XX二局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告所施工的案涉项目分包人为XX华宇公司,***等相关人员均为XX华宇公司职务人员。故,本院认为***等人与原告签订的钢筋班组协议书、决算单属于代XX华宇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XX华宇公司承担。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XX华宇公司与被告XX骏业公司因借用资质施工,应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就原告诉请的劳务费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原告提交的决算单及原告自认决算单形成后被告XX二局公司向原告班组人员累计代付劳务费412082元的事实,本院确认欠付的劳务费金额为87918元(500000元减去412082元)。庭审中,原告虽以决算单系“杨XX”代为签订,不认可决算单上载明的工程总额2314457.28元(原告认为工程款总额为2323093.8元)及扣款金额184184元(安全基金46046元、税率69069元、预留金69069元),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现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不应扣减的安全基金46046元、税率69069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案涉项目已经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在庭审中亦未提出质保期内预留金实际使用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预留金6906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XX华宇公司与被告XX骏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56987元(劳务费87918元、预留金69069元)。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案涉款项拖欠时间较长,给原告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失,故被告XX华宇公司与被告XX骏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具体金额应以156987元为基数,自本院立案之日(202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XX二局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盛悦华宇公司与被告鸿基骏业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抗辩理由,均因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XX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汪X劳务费人民币156987元(劳务费87918元、预留金69069元)及利息(以156987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国XX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在本案不承担责任。 如果被告北京XX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XX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1元,由原告承担2961元,其余3000元由被告北京XX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XX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两被告应将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保全申请费20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