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悦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邵XX与北京XX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XX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3137号 原告:邵XX,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苏X。 被告:北京XX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 被告:中国XX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被告:陕西XX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X。 被告:董X,男,汉族,1981年3月13日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邵XX与被告北京XX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华宇公司”)、中国XX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二局公司”)、陕西XX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骏业公司”)、董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苏X,被告XX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XX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二局公司及被告董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452.9元及利息(以73452.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671.32元),以上共计77124.22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XX华宇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被告XX华宇公司将其从XX二局公司处承包的长安区XX村XX区改造项目的部分土木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施工后,于2022年8月15日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7345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华宇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事项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提出XX华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所述的长安区XX村XX区改造项目,虽然是由XX华宇公司从XX二局公司处承包的项目,但实际上XX华宇公司已将该项目转包给了被告XX骏业公司,XX华宇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项目。案涉项目的管理、结算及劳务费的发放等,均由XX骏业公司所负责,XX华宇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XX华宇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XX二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案涉项目系XX二局公司与XX华宇公司签订的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结算与付款均发生在XX二局公司与XX华宇公司之间。坚持以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XX二局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表示不同意在本案承担责任。 被告XX骏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事项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属于工资劳务费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故意混淆视听,主张所谓73452.9元工程款实际上属于工资劳务费。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本案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其次,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分包协议,案涉项目由包括原告在内的10余名工人施工,并非原告一人完成,其公司分别给原告等10余名工人发放工资。即便起诉也应当由原告等10余名工人分别主张权利,原告无权代表10余名工人主张所谓拖欠工资劳务费,原告主体资格不能成立;最后,原告主张在2022年8月15日与被告结算,并下欠其73452.9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9月1日,被告XX华宇公司(乙方、分包人)与被告XX二局公司(甲方、承包人)经过协商后,签订了《长安区XX村XX区改造项目DK2-2小高层(13#、14#、15#、16#、25#、幼儿园、车库)主体劳务合同》一份,约定XX二局公司将长安区XX村XX区改造项目DK2-2小高层(13#、14#、15#、16#、25#、幼儿园、车库)主体劳务工程分包给XX华宇公司。工程地点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路以西,凤林北路以南。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9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2022年6月30日,合同工期289个日历天。暂定含税总价为14919833.29元,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括为完成工作内容所需的除甲供材料以外的人工费、材料费(包含辅材)、机械费、管理费等。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就进度款的支付、结算审核、农民工资支付、争议解决等相关事项均进行了约定。 上述《长安区XX村XX区改造项目DK2-2小高层(13#、14#、15#、16#、25#、幼儿园、车库)主体劳务合同》签订的当天,XX华宇公司与XX骏业公司又签订了“主体劳务分包合同”,约定XX华宇公司把案涉项目的主体劳务分包给XX骏业公司。 以上两份合同前10页的内容完全一致,仅从合同第11页“各业态清单明细表”开始,合同内容稍有不同。 2021年6、7月份,原告经黄XX介绍到案涉项目干活。该项目当时由黄XX和董X负责,黄XX和董X向原告自称是XX华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21年年底,黄XX与原告就前期的费用进行结算,并由XX二局公司给原告支付了劳务费。之后,黄XX离开案涉项目,原告继续施工。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于2022年5月20日与被告董X补充签订《木工班组包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就西安长安区,XX二局XX村XX区改造项目DK2-2项目,北京XX华宇劳务,木工包工计价达成以下协议:16号楼标准层按砼接触面每平米44元计算(含修补打磨),地下车库按砼接触面每平米45元计算(不包括辅材与修补打磨),17层新增悬挑架槽钢洞补助20块钱一个结算,点工按每人每天350元计算。拆木按标准层做价的30%计算。施工工程质量要求达到总包方提供的蓝图施工质量要求,达到工完场清。公司于2022年7月底付总额的97%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主体工程交付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施工中木工所用手上工具工人自带。注:工完场清工人工资付清。被告董X在劳务公司负责人处签名,原告邵XX在木工班组负责人处签名。 2022年8月15日,原告邵XX与被告董X等人就北京XX华宇小居安DK2-2项目分包工程进行决算,并形成决算单一份,载明“班组名称为16#楼木工班组(邵XX),含税单价工程总额798584.64元,扣除金额612584.64元,实际金额186000元”。决算后,被告XX二局公司向原告班组人员共计支付劳务费144887元。 2022年9月7日,被告董X作为劳务经理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小居安项目16#楼木工邵XX班组总工程款186000.00元,其中2022年9月6日二局付款144887.00元(发放给工人个人账户)。剩余41113.00元本公司XX华宇张X于2023年1月1日前付清”。 上述承诺出具后,一直无人向原告付款。 原告遂于2024年6月11日持前述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案涉费用为劳务费,表示不要求被告董X在本案承担责任,只要求被告XX华宇公司、被告XX二局公司、被告XX骏业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被告XX华宇公司与被告XX骏业公司仍坚持其答辩及质证意见,双方分歧较大。 另查,XX华宇公司与XX骏业公司在审理中均承认案涉项目系XX骏业公司借用XX华宇公司资质进行施工,XX华宇公司只收取XX骏业公司一个点的管理费用,具体施工、结算等均由XX骏业公司以XX华宇公司的名义与XX二局公司办理。 还查明,案涉项目对外公示的“XX华宇劳务管理通讯录”显示“董X”担任其公司生产经理职务。XX华宇公司与XX骏业公司签订的“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中XX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张X”。 再查明,原告系案涉项目木工班组负责人,原告等多名工人施工过程中穿着的工服上印有“XX华宇”字样,其工资表由XX骏业公司向XX二局公司提交后,XX二局公司按工资表向工人代付。现木工班组的其余工人均表示,原告已将劳务费向其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XX华宇公司与被告XX骏业公司在审理中均承认案涉项目系XX骏业公司借用XX华宇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XX华宇公司虽否认董X为其公司人员,亦否认XX二局公司向其公司付款的事实,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多组证据与XX二局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告所施工的案涉项目分包人为XX华宇公司,董X为XX华宇公司职务人员。故,本院认为董X与原告签订的木工班组包工协议、决算单属于代XX华宇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XX华宇公司承担。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XX华宇公司与被告XX骏业公司因借用资质施工,应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XX华宇公司与被告XX骏业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73452.90元(含质保金32339.9元)及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具体金额以73452.9元为基数,自本院立案之日(202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XX二局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董X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XX华宇公司与被告XX骏业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抗辩理由,均因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XX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邵XX劳务费人民币73452.90元(含质保金32339.9元)及利息(以73452.9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国XX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董X在本案不承担责任。 如果被告北京XX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XX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被告北京XX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XX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两被告应将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保全申请费7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