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02民初5816号 原告:***,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江北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冈市黄州区禹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 被告:***,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90664.86元及利息57225.89元(以390664.86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5倍,暂计时间从2021年1月4日起算至2023年8月3日,941天);2.被告某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木工班的实际施工人,于2020年5月份进入被告***分包所在的孝感市高新区2018年棚户改造(二期)三区泥、木、钢三个班组进行木工班施工,主要对5号、9号楼和11号楼进行木工施工,后于2021年1月4日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工程量及劳务费总价的结算单。该工程于2021年9月10日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实际施工劳务分包总额是530244.86元,扣除已经代发142160元,仍有390664.86元未支付。支付期早已届满,原告多次主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2.本案被告***既不是木工班组负责人,也不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某某公司也没有授权被告***的相关事实;3.原告起诉被告某某公司主体不适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对被告某某公司产生不了约束力;4.尊重本案的客观事实,我们认为如果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我们可以有协助义务,但是没有在未支付劳务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义务;5.通过刚收集的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有虚假诉讼,恶意损坏我们当事人的利益,请求法庭予以查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是承包被告某某公司的在孝感诸赵社区的木工,因为工地上没有给我们工资才导致原告起诉,我本人从进场到出场只拿了3000元钱,自己投资的30万元也没有拿回,因为被告某某公司没有给钱我,导致我差原告的钱。 被告***辩称,我是工程中介,我不认识原告,后期通过被告***认识的,我把被告***介绍给被告某某公司做工程,我不该承担责任。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证据证实了某某公司与木工组***之间的合同关系,某某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总产值及点单工结算,该结算单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该结算单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结算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四系书证,证明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明》七份,该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案情,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光盘,该证据与本案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某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孝感市诸赵社区的孝感市**改造项目二期(9号、10号、11号、12号)木工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开工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竣工时间2020年12月30日。之后,***安排***在案涉工程中的9号、11号楼木工劳务施工以及部分点工。2021年1月4日原告***完工后,其与被告***结算,***签字确认了下欠原告的劳务款为390644.86元。2021年9月10日案涉工程地下室、9号、10号、11号、12号楼主体结构验收合格。经原告催要下欠劳务款无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被告***雇请原告在其工地上提供木工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木工劳务工作,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劳务费。本案中***向原告出具了下欠劳务费390644.86元的结算单据,其未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下欠的劳务费390644.8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并未约定支付下欠劳务费的时间,以及逾期支付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但是本案中被告***长期未支付下欠劳务费,势必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为以下欠劳务费390644.86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1日(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被告某某公司、***不是案涉劳务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故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均不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390644.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下欠劳务费390644.86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