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6民初10518号
原告:重庆山堆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皂桷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815877551。
诉讼代表人:***,重庆山堆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荣达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新华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229753A。
诉讼代表人:**,重庆市北碚区荣达机械厂厂长。
原告重庆山堆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北碚区荣达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山堆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北碚区荣达机械厂诉讼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山堆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98102.90元,并以此本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从2014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球阀,双方采取被告自提,滚动发货、滚动付款的交易方式。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货款总额为498102.90元。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荣达机械厂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从2014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球阀,双方采取被告自提,滚动发货、滚动付款的交易方式。2016年7月25日被告管理人员***通过微信与原告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7月1日欠原告货款456058.90元;被告同时确认2016年7月1日至7月15日共收到原告货物价值46354元。原告在2016年7月30日至8月25日又累计供货45690元。总计应付货款总额为548102.90元。被告在2016年8月23日以**名义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货款总额为498102.90元。
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示送货单、短信截图、微信截图、2016年7月26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付款截图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己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498102.90元属实。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其债务应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的权利。而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是被告因违约不付款而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北碚区荣达机械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山堆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98102.9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资金占用利息,以所欠货款498102.9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2元,减半交纳43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北碚区荣达机械厂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重庆山堆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袁 勇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