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02民初5462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1.918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1.9189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经营购买电缆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20年9月17日40000元,2020年9月22日借款90648.4元,2020年10月12日借款9346元,2020年11月5日借款39385元,2020年11月9日借款141746元,2020年11月16日借款7344元,2020年11月23曰借款20000元,2020年11月26日借款140000元,2020年11月28日借款14440元,2020年12月12日借款16280元,上述借款,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诉。
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
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合同,没有借款合意,也没有事实借贷行为,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向被告汇款行为,是原告代表江天公司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并非原告个人行为。因此,原告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江苏江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江天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7月4日,***代表江天公司与被告某某某公司签订一份《机电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牟平区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原告包辅料并代购除总包提供的主要设备之外的材料;第四条工程价款、第十一条第5项约定,工程价款为460万元,其中劳务费1738715.49元,原告需提供3%的税票,代购材料费2861284.51元,原告需提供13%的增值税发票。因原告为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开具13%的税票。为了满足税法要求的四流合一(合同流、现金流、发票流、货物流),双方达成共识:由原告选择材料供应商并谈价、签订合同,原告将材料款打入被告账户,同时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数,材料供应商出具13%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不参与材料商的选择、谈价,被告仅在收到原告的汇款和委托书后,按原告指示,将原告的汇款转给原告指定的供应商账户而已。因此,原告的汇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个人无权主张涉案债权。以上事实有双方资金往来和付款委托书可以证明。
三、原告汇给被告的所有款项,都是原告要求被告代为支付的材料款,而非借款。1.如前所述,《机电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原告负责购买除总包提供的主要设备之外的所有材料;原告需提供工程款的9%的增值税发票,才出现了原告打款给被告,被告再转款给材料商的银行流水。被告每转一笔材料款,都有原告***签字的付款《委托书》。原告在委托书中均注明“本人承建烟台牟平污水处理二期设备安装工程,工程施工需要购买材料,现授权委托江苏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本人转入公司的款项或我承包的项目到账工程款转入以下指定账户”。由此可见,原告汇给被告的所有款项,都是原告委托被告支付的材料款,而非借款。被告已经将这些款项全部按原告指示转给了其指定的材料商,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权利。2.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合常理。双方无借款合同、无借款期限、无利息约定,每次借款本金还有几角几分,显然不合常理。3.原告实际汇给被告的代购材料款是2259520.73元,而非519189.4元。原告为什么只起诉借款519189.4元,而不起诉借款2259520.73元?这个事实证明,原告认可所汇的2259520.73元性质属于代付材料款而非借款。原告截取汇款中519189.4元起诉,其目的是掩盖双方存在委托代付材料款的事实,造成民间借贷假象,其实质是虚假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惩处。4.按合同第四条约定,代购材料费为2861284.51元,原告实际汇给被告的代购材料款是2259520.73元。还有一部分材料没有购买。在此情况下,被告替原告代付材料款819881.7元。除此之外,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885986.28元,代付劳务费615686.5元,代付施工栏杆、爬梯、盖板909287.89元,起重设备及轨道安装费375200元,合计5786160.67元。远远超过了合同价款,原告公司应返还被告1186160.67元。我们建议,为了减少诉累,法庭向原告释明,变更原告主体,案由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
经过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向某某某公司转账情况:2020年9月17日转账40000元,2020年9月22日转账90648.4元,2020年10月12日转账9346.4元,2020年11月5日转账39385元,2020年11月9日转账141746元,2020年11月16日转账7344元,2020年11月23曰转账20000元,2020年11月26日转账140000元,2020年11月28日转账14440元,2020年12月12日转账16280元。
上述共计10笔转账,均有***向某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书》,列举其中一笔,即第一笔2020年9月17日转账40000元:
2020年9月17日***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本人承建烟台牟平污水处理厂三期设备安装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材料,现授权委托江苏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本人转入公司的款项或我承包的(我公司合作的)项目到账工程款转入以下指定账户:账户名称:无锡市万涵电缆有限公司……金额40000元……
某某某公司向无锡市万涵电缆有限公司转账40000元,用途为“牟平污水处理厂材料款”。
剩余9笔,与上述举例款项一致,均有***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以及某某某公司按照付款委托书的指示向案外人的转账明细。
另查明,***系江苏江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江苏江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江苏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机电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
工程名称为:牟平区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
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某、包工具、机具、吊装机械、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包工期质量及社保费用(代购材料,但总包提供的主要设备等除外)。
工程内容为:包含本项目图纸设计的所有设备安装工程(主要设备厂家自行安装部分除外,但须配合主要设备厂家安装)包含电气安装(不含高压部分)、工艺安装、自控线缆安装(扣除甲供材部分)起重设备及轨道的安装;含生化池的曝气系统的所有安装(厂家安装乙方配合);含照明系统、防雷接地;含视频监控摄像头材料费及安装;包含管道、管件、管道支架、电缆沟支架、防腐、法兰、螺栓、栏杆、爬梯、盖板、铸铁篦子、DN≦50阀门、桥架、防火封堵等的安装及主材费用,其他仅计取安装费用和辅材;包含安装过程中所需的机械、工具、运输、管理费和利润,不含室外雨、污水系统;不包含清淤、路面破除恢复;不含电缆沟报价,但包含电缆沟支架的报价:详见附件1。
工程价款:合同总价为:肆佰陆拾万元整(¥:4600000.00元)其中劳务费含税价为壹佰柒拾叁万捌仟柒佰壹拾伍元肆角玖分(¥:1738715.49元)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代购材料费含税价为贰佰捌拾陆万壹仟贰佰捌拾肆元伍角壹分(¥:2861284.51元)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价格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和利润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仅提供转账凭证证实其与某某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某某某公司提供***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以及转账明细证实二者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工程款,并非借款。再结合***系江苏江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天环保公司与某某某公司在转账期间内确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故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更倾向于被告的主张,进而对***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疑,***应就二者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进一步举证。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其出具付款委托书的行为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其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某某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92元,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