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02民初10076号
原告:江苏泰铂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宿迁)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77年7月21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供应链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泰铂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铂尔公司)诉被告***、***供应链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铂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租车费用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标准,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10日,被告***驾驶京A×××**重型半挂牵引车、蒙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新扬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0公里300米路段撞到在应急车道内巡查及保洁的***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N×××**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至苏N×××**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损坏和人员姚某、蔡某受伤。次日,苏N×××**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被运至宿迁市睿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24年8月14日维修完毕。在此期间,原告为了工作需要租赁案外人***的苏G×××**轻型专门用途货车作为替代用车,租金1000元/台班,原告为此共计支付租金35000元。
被告***向本院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主张一致。苏N×××**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泰铂尔公司,京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公司。
泰铂尔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宁苏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泰铂尔公司公司负责2023年-2024年度NSX2022-GC-074-02标段绿化保洁养护,养护期间为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各标段应配备防撞车1辆、多功能绿化修剪车1台、绿化作业车辆2台、路面吹扫设备1台、洒水车1台、绿篱机6台、草坪修剪机4台、肩挂式割草机8台、打药机1台、油锯1台。日常养护工作范围以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路面污染或者积雪清扫等突发事件,应甲方要求需要承包单位及时派遣临时人工及车辆提供应急服务,这种临时工作发生的费用按车辆及人工按下列单价结算:2吨以下车辆480元/台班、2吨以上车辆680元/台班、装载机(使用)1600元/台班、装载机(备勤)400元/台班等。
案涉事故发生时,泰铂尔公司名下的苏N×××**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正在案涉路段进行作业。事故发生后,应保险公司的指示,苏N×××**于2024年7月11日被送至宿迁市睿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于2024年8月14日维修完毕。因该车属于特殊作业车辆(防撞车),为履行前述《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向承包其他标段的案外人***租赁车牌号为苏G×××**轻型专门用途货车作为替代用车,原告共支付租车费用35000元(租期35天,租金1000元/天)。该车辆的维修费用,已经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维修人支付。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所有的车辆系特种作业车辆,系其履行合同义务必须使用的车辆,其与一般非营运车辆具有很大区别,可替代小,原告租赁案外人同种车辆进行作业具有必要性,故对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费用的金额,根据维修单位出具的接车确认单、原告提供的租车费用支付记录,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费用已实际产生。虽然原告主张的车辆租金明显高于一般车辆,但考虑高速公路作业车辆的特殊性、准入性以及事故车辆的难以替代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供应链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泰铂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泰铂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保全费385元,由被告***供应链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子
附: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