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四川某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30民初1611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
被告:四川某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四川某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4354元,并以1534354元为基数,自各付款节点期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项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诺卫环境生态技术发展(无极县)有限公司在无极县××栋厂房及配套工程,某乙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包后,将前期临建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临建(迎检广场、外围绿化、道路)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第二条“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约定:1、本合同不含税金额: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陆仟零柒拾陆元贰角肆分(1656076.24元),税额:人民币壹拾肆万玖仟零肆拾陆元捌角陆分(149046.86元),含税金额:人民币壹佰捌拾万伍仟壹佰贰拾叁元壹角整(1805123.1元)增值税率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遇国家相关税收政策出台,应根据税法规定并按不含税总价为基础调整相应税金及提供合规发票)。2、付款方式:⑴合同签订承办人进场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应向承办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作为工程预付款,用于工程施工单位人工、材料、机具进场、安全文明施工费等问题。发包人在支付预付款前承包人需提供与预付款等额的收据。⑵结算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7%,前期15%预付款在本期结算款支付中同比率扣除。付款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供合同固定含税价全额且符合税务局规定的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完税凭证后,发包人2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款支付。⑶工程质保金支付: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且完成所有保修项目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工程款1534354元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各种推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立案审理,判令所求。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1、原告承诺在全部专业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施工劳务合同等合同的结算总价合计金额范围内与某乙公司统一办理结算手续,故原告现就单一分包合同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违背双方约定,导致无法办理结算;2、根据案涉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为工程完成结算,而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不应支付利息,另外质保金为无息付清,故原告主张质保金利息缺乏依据,即便认定需支付利息,也应系自质保期满且付款期限届满后起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施工合同内工程款1534354元及利息的事实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的《前期临建(迎检广场、外围绿化、道路)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20年7月15日双方签署的分包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含税金额1805123.1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承包人进场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作为工程预付款;(2)结算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7%;(3)工程质保金支付: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且完成所有保修项目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不符合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是无息返还,原告主张质保金应支付利息缺乏依据。
2、工程进度验收表、工程计量报审表各一份,用以证明2020年11月16日,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进度验收、审核,确认截止至2020年11月15日,原告累计完成合格工程量占总工程量100%。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款项整体未成就。
3、工程竣工移交单、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2021年9月30日,经被告及监理单位确认,原告将完成的工程全部移交给被告;2021年10月8日,案涉的分包工程并入整体工程经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建设单位一同验收,确认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承诺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诺其为总包的实际履行人,对涉案厂房十栋及相关园区配套设施工程进行全程施工管理,涉案工程为总包工程的分包项目之一,原告承诺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价包死1.490266137亿元;原告承诺在全部专业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施工劳务合同的结算总价合计金额范围内与某乙公司统一办理结算手续,故原告现就单一分包合同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违背合同约定,其无权单独拆分起诉,其现故意将所有合同分开起诉将导致无法分清各自对应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无法办理结算,无法支付对应的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原告从未出具承诺函,原告曾代表五家企业统一和被告协商,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一个协商性文件,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没有付款承诺函就作废了。
项目统一申请结算,故可见涉案工程与其他分包工程为整体,不可单独拆分结算;原告擅自要求增加合同款项超出固定总价之外的金额,导致双方无法完成结算。经质证,原告对工程结算二稿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该邮件是被告内部自己做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结算审核意见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结算价格不予认可;对补充结算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无极产业园厂房及室外土建工程结算二稿邮件、无极产业园结算审核意见回复、原告补充结算文件(节选)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按其所出具的《承诺函》实际履行,将涉案项目统一申请结算,故可见涉案工程与其他分包工程为整体,不可单独拆分结算;原告擅自要求增加合同款项超出固定总价之外的金额,导致双方无法完成结算。经质证,原告对工程结算二稿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该邮件是被告内部自己做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结算审核意见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结算价格不予认可;对补充结算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本院(2023)冀0130民初1770号、(2023)冀0130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某甲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整体负责人,涉案项目固定总价为1.490266137亿元;涉案的7个部分应该合并审理;涉案项目未结算,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经质证,原告对招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被告用的模板,该项目并未招标,招标文件的模板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一致;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认为该合同并非统一结算,法院已经分别判决,且二被告并未上诉。3、3、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本院(2023)冀0130民初1770号、(2023)冀0130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某甲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整体负责人,涉案项目固定总价为1.490266137亿元;涉案的7个部分应该合并审理;涉案项目未结算,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经质证,原告对招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被告用的模板,该项目并未招标,招标文件的模板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一致;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认为该合同并非统一结算,法院已经分别判决,且二被告并未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前期临建(迎检广场、外围绿化、道路)工程分包合同》,发包人(甲方):某乙公司,承包人(乙方):某甲公司。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无极县皮革产业后整园区建设工程一期十栋单体厂房及配套工程前期临建(迎检广场、外围绿化、道路)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按发包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完成本项目前期临建(迎检广场、外围绿化、道路)工程,实行总价包干,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文明施工、包风险(物价上涨),合同施工范围内造价不予调整。”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不含税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伍万陆仟零柒拾陆元贰角肆分(1656076.24元),税额: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玖仟零肆拾陆元捌角陆分(149046.86元),含税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伍仟壹佰贰拾叁元壹角整(1805123.1元)增值税率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遇国家相关税收政策出台,应根据税法规定并按不含税总价为基础调整相应税金及提供合规发票)。付款方式:⑴合同签订承包人进场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作为工程预付款,用于工程施工单位人工、材料、机具进场、安全文明施工费等问题。发包人在支付预付款前承包人需提供与预付款等额的收据。⑵结算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7%。前期15%预付款在本期结算款支付中同比率扣除。付款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供合同固定含税价全额且符合税务局规定的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完税凭证后,发包人2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款支付。⑶工程质保金支付: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且完成所有保修项目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发包人在质保期内垫付的维修费用,从工程质保金中扣除。”合同第十一条约定:“⑴本合同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①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预付款项的利息违约金;②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款项的利息违约金。”
2020年11月16日,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案外人诺卫环境生态技术发展(无极县)有限公司三方签署的工程进度验收表及工程计量报审表均载明:“截止2020年11月15日,无极县皮革产业后整园区建设工程一期十栋单体厂房及配套工程前期临建(迎检平台、外围绿化)工程分包,本期完成合格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0%,累计完成合格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100%。”该工程进度验收表及工程计量报审表均有施工单位编制人员签字并加盖原告印章;发包单位处均有“工程量属实”字样并由经办人员签字,加盖被告某乙公司印章;建设单位处均有“工程量属实”字样并由经办人员签字,加盖案外人诺卫环境生态技术发展(无极县)有限公司印章。
2021年9月30日,经施工单位(原告)某甲公司、总包单位(被告)某乙公司、监理单位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诺卫环境生态技术发展(无极县)有限公司负责人员签字并加盖印章确认,原告已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移交给建设方。2021年10月8日,经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负责人员签字并加盖印章确认,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同意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前期临建(迎检广场、外围绿化、道路)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内全部工程量并验收交付,二被告对原告所述已支付工程款270768.5元及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数额54153.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0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合同约定97%价款的付款时间已经届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7%的价款。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含税金额为1805123.1元,其97%为1750969.41元(1805123.1元×97%),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768.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80200.91元(1750969.41元-270768.5元)。被告辩称原告应在结算总价合计金额范围内与某乙公司统一办理结算手续,原告现就单一分包合同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违背双方约定,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被告提供的本院(2023)冀0130民初1770号、(2023)冀0130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分包合同均分别判决,被告并未上诉,且原告提供的工程进度验收表、工程计量报审表、工程竣工移交单、竣工验收报告能够综合证实案涉合同已完成竣工验收,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案涉合同已完成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22年10月8日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质保金54153.7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计付标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1480200.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9月20日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质保金到期后应及时无息返还,其未及时返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质保金利息应以5415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9月20日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某乙公司系某丙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其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前期临建(迎检广场、外围绿化、道路)工程分包合同》应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剩余工程款1480200.91元、质保金54153.7元及利息(工程款利息以1480200.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保金利息以5415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9元减半收取计9304.5元,由被告四川某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