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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3102民初2571号 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瑞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瑞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叁佰柒拾壹万陆仟玖佰玖拾柒元伍角整(371699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贰拾万零肆仟玖佰伍拾肆元贰角叁分(204954.23元)【以所欠混凝土货款371699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按3.85%】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19日止,共计202天,共计79197.51元;以所欠混凝土货款371699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按3.7%】计算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8月19日止,共计243天,共计91560.34元;以所欠混凝土货款371699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按3.65%】计算自2022年8月20日至2022年11月19日止,共计92天,共计34196.38元】。以上款项共计叁佰玖拾贰万壹仟玖佰伍拾壹元柒角叁分(3921951.73元)。2.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以371699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按3.65%】计算自2022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某丁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险费等)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9日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充分协商,对由某丙公司施工的建设项目瑞丽边寨印象8#、9#公寓工程使用混凝土相关事宜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施工的建设所需要使用的混凝土由原告按所需级别提供,并约定了各种级别的单价。原告按照某丙公司施工的要求进行供应混凝土。由于原告受到疫情、油价及国际大宗原材料涨价行情影响,导致原材料大幅上涨,原告决定从2021年5月18日起对价格进行调整,在××号的价格上方上调20元,并向某丙公司发出了调价函,某丙公司对价格调整也表示同意。2021年7月1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进行对账,某丙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3716997.50元,原告多次向某丙公司主张要求其支付混凝土货款,但仍未支付。因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协商,被告某丙公司承诺于2021年6月1日前付清瑞丽市边寨印象建设项目8#、9#公寓工程中所欠的所有混凝土款及泵送费用,且被告某丁公司自愿对某丙公司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即2020年7月19日起至某丙公司的付款义务本息及违约责任产生的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至今,被告某丙公司仍未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3716997.50元,被告某丙公司已经构成违约,而作为担保人的某丁公司在担保期限内,应当对债务人某丙公司所欠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丙公司对原告某乙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某丁公司答辩称,其与某丙公司是承包关系,其将项目分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又向某乙公司购买混凝土。其结算应该是跟某丙公司结算,对于某乙公司直接来找其索要材料款应不予支持;某乙公司计算的利息其也不同意,其跟某丙公司正常结算是没有利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某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担保协议》原件各1份。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 一、《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原件1份、《调价函》原件1张、《对账单》原件3张,证明1.2020年7月19日被告某丙公司经过与原告某乙公司充分协商,对由某丙公司施工的建设的瑞丽市边寨印象8#、9#公寓项目使用混凝土相关事宜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施工的建设项目所需要使用的混凝土由原告某乙公司按所需级别提供,并约定了各种级别的单价。2.因疫情等原因,原告从2021年5月18日起对所供货的价格在××号的价格上每方上调20元。3.原告某乙公司按照某丙公司施工的要求进行供应混凝土。2020年10月19日、2021年5月13日、2021年7月1日,原告某乙公司多次与被告某丙公司进行对账,某丙公司应当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3716997.50元,原告某乙公司多次向某丙公司主张要求其支付混凝土货款,但至今仍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某丙公司对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丁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某乙公司和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二者的购买关系,与某丁公司无关,某丁公司只是与某丙公司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9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某乙公司为被告某丙公司承建的瑞丽边寨印象建设项目8#、9#公寓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载明了混凝土强度等级、坍落度、单价及数量、交货地点、交货时间、质量标准、订货与发货、交货及验收、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内容,某丙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其公章,法定代表人***及签约代表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开始向被告某丙公司提供其所需的商品混凝土。2020年10月19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某丙公司欠付货款1425310元,***在《对账单》上经办人处签字按印。2021年3月1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三方签订一份《担保协议》,被告某丙公司在某甲公司公章,被告某丁公司在丙方(担保方)处加盖其公章,该协议约定被告某丙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前付清瑞丽边寨印象建设项目8#、9#公寓工程中所欠原告某乙公司的所有混凝土款及泵送费用,被告某丁公司自愿对被告某丙公司的付款行为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即2020年7月19日起至该合同内涉及的某丙公司的付款义务本息及违约责任产生的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021年5月13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再次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某丙公司欠付货款3147582.5元,***在《对账单》上经办人处签字按印。2021年5月18日,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发送书面《调价函》一份,载明“近期因疫情、油价及国际大宗原材料涨价行情影响,导致原材料大幅上涨并变更了付款方式。我公司尽最大努力保证供应的同时只能够随行就市,决定从2021年5月18日起对价格进行调整:在××号的价格上每方上调20元...”,被告某丙公司在《调价函》上需方处加盖其项目专用章,***签字确认。2021年7月1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再次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某丙公司欠付货款3716997.5元,***在《对账单》上经办人处签字按印。后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催要货款无果,至起诉之日,被告均未付清货款,遂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规范。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某丙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其二者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2021年7月1日对账,被告某丙公司尚欠原告某乙公司货款3716997.5元未付,故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被告某丙公司支付货款371699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了甲方的违约责任,即被告某丙公司需在停供之日起15天内付清所有砼款及泵送费,每延期一天按所欠货款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某乙公司主动调整违约金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于2021年3月1日签订的《担保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为2021年6月1日,因协议签订后原告持续供货,并于2021年7月1日进行对账,对账后二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停止供货,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某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自延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某丁公司在《担保协议》上丙方(担保方)处盖章表明其认可该协议内容,故被告某丁公司应对被告某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担保协议》均未对保全费、保险费等作出约定,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未能证实三方对该费用的承担做了约定,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保全费、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71699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3716997.5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自2021年7月17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瑞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76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定义】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