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沪0106执7397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斌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公司员工。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某乙公司应于202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210,481.66元;二、原告某甲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47.2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应于2024年3月31日前给付原告某甲公司;四、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因义务人某乙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某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三、因某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限制其高消费。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