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304民初967号
原告:连云港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党委书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连云港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28860元及诉前利息5万元(第一期应支付的诉前利息从2023年10月1日至起诉之日,以2000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第二期应支付的诉前利息,从2024年2月8日至起诉之日,以3288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2.判决被告支付诉后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5288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设备(升降机)租赁合同》,将SC200/200升降机6台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每台126**元。2023年,经双方达成结算,确认租金及进退场结算总价为1824360元,被告已付租金12955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28860元,分为两期支付,第一期2023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200000元,第二期2024年12月8日之前支付尾款328860元。付款协议约定,如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根据我们公司查询,账面显示工程款金额为1824360元,已支付1295500元,原告已提供发票金额为1307500元,尚欠的金额为52886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发票,因此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也不应由我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20年12月24日,连云港某公司(出租方、乙方)与某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设备(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部分内容约定如下:甲方租赁乙方升降机暂估6台,以现场实际到达的数量为准。租赁期限暂定2020年11月起至2021年10月,具体根据甲方通知为准。月租金(含税)12650元,设备实际租赁期限不足1个月的按照月租费÷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4.2付款结算:每月月底或次月初根据设备实际使用考勤进行计量,计量签完字后在甲方财务挂账,乙方按甲方财务要求提供同等额的增值税为3%的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租金,具体手续及支付方式以甲方财务要求为准;每3个月支付租赁款的60%,如甲方资金困难双方协商后可以适当延迟支付一个月,延迟支付不付利息。升降机拆除前付至租赁款的90%,剩余10%租赁款6个月内付清。若非因业主原因甲方逾期付款,则应从最终结算之日,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第四条发票开具要求及责任1.在承租方出具设备租赁结算单后10日内,出租方应按承租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连云港某公司提交工程机械计价表及结算单,显示:截止2023年5月15日,实际应付租赁费1824360元,累计已付1295500元,未付528860元,已开票金额为1307500元,未开票金额为516860元。某公司对以上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发票,因此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三、2023年5月27日,连云港某公司(乙方)与某公司港馨花园二期B区项目经理部(甲方)达成《施工升降机租赁费付款协议》,确认尚欠租金528860元,并达成付款协议:1.甲方尚欠乙方升降机租金528860元,分为二期支付。第一期2023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200000元,第二期2024年2月8日之前支付尾款328860元。2.甲方需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约定支付的款项,如甲方有一期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足额款项给乙方,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提前支付剩余租金,并按照所欠租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利息,支付给乙方。3.因计价合同超额,需签订补充协议2(合同编号:CR15G-CSJS-GXHY2-JXZL-2020008补03),补充协议3第2条对原合同付款第三条中第4.2条结算条款进行了修改,补充协议3第2条只为录入计价使用,本协议签订完成后补充协议3该条款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所有法律效力按照原合同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连云港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设备(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某公司认可未付租赁费为5288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付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2023年5月27日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费付款协议》,约定分两笔付款即“第一期2023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200000元,第二期2024年2月8日之前支付尾款328860元”,并约定“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并未按约定付款,因此某公司应当按照上述约定,自2023年11月1日、2024年2月9日起分别以200000元、3288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1.3倍4.485%(3.45%×1.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某公司抗辩连云港某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其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具发票相较于付款义务,为非主要债务。某公司抗辩未开票便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连云港市某有限公司租赁费528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4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2886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4.4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94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