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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郑州市某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304民初2032号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党委书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市某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负责人:杜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5年5月12日作出(2025)豫0105民初1248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25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郑州市某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市某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某乙公司劳务费645719.15元及利息(以645719.15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2.依法判令郑州市某局在欠付某甲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郑州市某局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某乙公司自某甲公司处承包郑州市金水区贾某截污工程五标段的项目劳务施工。2023年原告某乙公司从案涉工地退场。后经双方经结算,贾某截污工程五标段项目工程总价款为3911184.3元,某甲公司已付1936223.15元,尚欠1974961.15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诉。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属实,欠款属实。鉴于我司目前经营情况形势严某,已经无能力支付该笔劳务费用以及原项目业主已办理了结算与审计,目前仍欠款约660万。同意业主在欠款工程款范围之内先行垫付该笔劳务费用及利息。 被告郑州市某局辩称,一、郑州市某局与某乙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2016年9月23日,郑州市某局成立某,根据郑州市某丁的要求,在指挥部指导下成立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布招标公告,签订施工合同,按程序申请拨付工程款。2016年10月17日通过招标代理人发布招标文件,12月8日某甲公司中标。12月8日发出中标通知书,12月12日签订了《郑州市贾某截污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2019年11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合同价款。郑州市某局作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仅与总承包单位某甲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某甲公司系本案中劳务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案涉劳务合同项下劳务费的支付义务主体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相对性进行确定,郑州市某局未与原告就提供案涉劳务进行磋商、签订书面合同及就案涉劳务费进行结算,其并非案涉劳务合同关系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直接承担付款义务。二、郑州市某局已依约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郑州市某乙某甲公司签订《郑州市贾某截污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第二项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进行了约定。据郑州市某局提交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及发票,合同价款68902117.14元,现已支付59151171.5元,支付比例85.85%。2018年4月25日,郑州市审计局对项目实施跟踪审计。2025年1月,审计组完成对施工五标段的结算审计工作,审定工程决算金额为65915489.96元。目前,案涉项目已向财政提交了资金计划申请,但某甲公司尚未将竣工资料移交至项目部及管养单位。由于缺少这些必要的竣工资料,无法上报财政部门进行评审。郑州市某局已按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三、某乙公司要求郑州市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且仅限于工程款而非劳务费,不能直接将二者等同。根据郑州市某局提交证据,案涉工程已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和要求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是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劳务费拖欠,原告主张郑州市某局对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某乙公司诉讼请求。另相同的案件在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生效的判决,判决书同样说明因为本案属于劳务纠纷,不适用于该司法解释,因此要求郑州市某局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6年9月23日,郑州管理局下发郑城管【2016】318号文件,成立局贾某截污工程指挥部,并根据郑州市某戊的要求,在指挥部指导下成立项目部,负责工程的设计、招标、施工、竣工验收、资金核拨等工程。某甲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中标郑州市贾某截污工程(1-10标段)施工,并与郑州市某丙(发包人)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郑州市贾某截污工程(尖岗水库-万三公路)五标段施工合同》,部分合同内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3月10日,签约合同价64632117.1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发包人依据监理和发包人每月审定的工程量和进度款支付证书报发包人主管部门,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付款比例为月进度款的80%,整体工程竣工通过验收,提交归档的全部技术文件资料后,支付到80%的工程款;办理竣工结算并经市财政审定后,扣除5%保修金后,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部分价款等财政结算完毕后付清。2019年11月26日,因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某甲公司与郑州市贾某截污工程建设项目签订《郑州市贾某截污工程(尖岗水库-万三公路)五标段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变更暂定增加合同金额427万元,增加的金额仅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依据,竣工结算价以最终结算审计为准。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16日竣工验收。该工程经审定确定最终审定金额为65915489.96元。某乙公司提交项目资金支付审批单显示,截止2025年1月21日,郑州市某甲某甲公司5823万元,还应再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7685489.96元。郑州市某局提交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及财务凭证、明细,主张案涉工程合同价68902117.14元,已支付59151171.5元,已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85%。某甲公司对郑州市某局主张的审定结算金额65915489.96元、已付款59151171.5元认可。2025年1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向郑州市某局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相关执行裁定,要求郑州市某局向相关申请执行履行该单位对某甲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到期债务总金额为15621584.89元),不得向某甲公司清偿。 二、某甲公司在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期间,提交了其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2月5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显示某甲公司(承租方)与某乙公司(出租方)约定就租赁挖机、后八轮、推土车等机器设备协商一致:租赁单价价税合计为35元/m³,暂定开挖土方115000m³,租金暂定400万元,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工程项目名称为郑州市贾某截污工程五标段项目经理部,租赁设备使用地点为郑州市中州大道贾某,租赁期限暂定3个月,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租金以完成实物工程量的方式:按35元/m³结算,每月结算一次。采用按月结算方式的设备,如因承租方原因造成临时停用则租赁费不变;如因承租方原因停用3天以上,停用期间的日租赁费为200元;如因出租方原因造成设备停用(含故障停机),允许停用时间累计为2天/月,从第3天起扣除相应天数的租赁费;如因天气等自然原因造成停用时间超过7天/月,则停用期间(减去7天)的租赁费按50%计算,即:日租赁费=月租赁费/30×50%;北方冬季、高寒地区长期停工期间租赁费为0;因春节等国家法定节日放假而停工超过7天,停工期间租赁费为0。 三、某乙公司提交郑州市贾某截污工程五标段项目验计价表、验工计价支付表、增值税发票及结算协议,其中结算协议显示:某乙公司在郑州市贾某截污工程施工五标段项目完成的沉管井检查井施工,经双方确认,某乙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3911184.3元,某甲公司已付1936223.15元,某甲公司尚欠付某乙公司1974961.15元。尾工款按合同约定支付(不计利息),如某甲公司欠款由于建设方拨付工程款不及时的原因不能及时支付,某乙公司同意在某甲公司款项到位后再支付给某乙公司(不计利息)。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为645719.15元,某甲公司认可该金额。 本院认为,虽然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但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验计价表、验工计价支付表,可以证实某乙公司除了设备租赁外,还进行了土方清运、沉管井检查井的劳务施工,与某甲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关于欠付劳务费及利息。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主张的欠付劳务费645719.15元,予以认可,某甲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该费用。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在2024年10月30日起支付劳务费利息,与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不符,本院结合郑州市某局的已付款情况,酌定利息应自某乙公司起诉之日(2025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郑州市某局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某乙公司与郑州市某局并无合同关系,虽然郑州市某局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但该欠付的工程款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并不能向某甲公司清偿,故原告诉求被告郑州市某局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645719.15元及利息(以645719.15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29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逾期本院将采取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