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6民初13777号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马某,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职务不详。
被告:中铁某某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某某广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某、中铁某某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某某城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某某广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1.撤销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某签订的关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2.撤销***、马某与中铁某某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3.撤销中铁某某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某某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4,判令第三人的全部股权重新登记到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5.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代理费、差旅费。诉讼中,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确本案所涉其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纠纷的(2024)云04民终590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剩余债权金额为10000元。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