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27民初772号 原告: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呼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原告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