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某乙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1614号 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3)浙0205民诉前调8874号。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4年5月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于2024年7月3日裁定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8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期间,本院依申请对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宁波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价款人民币6126281.3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442191.08元(分段自被告实际应付款之日起算,按0.5‰/天计算违约金至起诉之日,应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中企融资费用127773.61元,总计11696246.07元;2.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39250元,保全担保费7000元;3.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CHJC(2019)第XS610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承建的江北区-34、JB05-04-19、JB05-04-23地块工程段Ⅰ标段(后又签订补充协议扩大到Ⅱ标段)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第5.2条约定每月结算,每月10日前对已供混凝土进行结算,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个月混凝土款的70%,第一个月的剩余30%货款在第四个月15日前付清,第二个月的剩余30%货款在第五个月15日前付清,同时合同第7.4条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承担0.5‰/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某甲公司要求,按时足量供应了混凝土,其中Ⅱ标段货款合计27525712.98元,但被告某甲公司长期以来一直迟延支付。2023年7月25日,被告某甲公司出具还款承诺,确认Ⅱ标段累计货款27525712.98元,认可尚欠货款1126281.38元,同时承诺在2023年8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如逾期未付,被告某甲公司同意由业主方宁波某甲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并承诺承担全部融资费用。但随后被告某甲公司仅支付了一部分货款,逾期仍未付清,至今尚欠货款6126281.38元及融资费用127773.61元。此外,被告某甲公司作为被告某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内部资金调拨完全由母公司也就是被告某丙有限公司掌控,自身没有独立财产,且在全国范围内仅进入执行案件标的就高达2.378亿元之多,在十五起执行案件中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一长期拖欠巨额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催讨无效只得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并按合同约定主张逾期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某丙公司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全资股东,财产与被告某甲公司混同,导致被告某甲公司没有独立财产,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对拖欠混凝土价款无异议,但对违约金数额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合格证,造成业主方损失,工程款拨付延迟,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律师费的金额过高。 某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等直接相关联的任何法律关系,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基础的法律构成要件和直接的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被告某甲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实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法律适用,依据公司法第2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属于一种公司人格否定的特殊情形,在法律适用上应予以慎用,且作为公司法分则的特殊规定,应以公司法总则中公司人格否定的条款即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为适用必要前提,这也在最高院的相关终审判决中得到明确认定,事实上答辩人没有实施任何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公司有限责任的行为,也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三、最高院印发的九民纪要中对于人格混同从行为表征方面规定了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住所混同等认定情形,而答辩人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在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组织机构、经营决策、财务账号、财产管理、人员管理等方面均各自独立,不存在任何混同的情形;四、答辩人作为国企,有着严格的机构、财务、合规、审计等各类管理和监管体系,每年的年度报告均由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财产独立,产权清晰,从未见有与所属单位财产混同的任何报告和说明。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交了《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所欠货款还款承诺书一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组、总账单一份、对账单一组、被告一股权信息及失信情况一组,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中铁十五局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合同与被告中铁十五局无关。 2.被告某丙公司提交了参考案例四份、2020年度至2022年度《某甲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和《某丙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一组、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互联网官网截图一组、工商信息查询一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某甲公司财务完全受到全资股东集团公司的控制与支配,不具备独立性,某丙公司长期拖欠某甲公司的运行资金,严重影响某甲公司的偿债能力。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原告补充证据提供《关于某甲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有关情况的分析审核报告》一份、参考案例一组,被告某丙公司对上述补充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之间有正常业务往来,且业务往来均已记载,可证具有独立性。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被告某丙公司提交《某甲有限公司2018年度至2023年度财务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某丙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质证后认为,根据上述审计报告载明,截至2022年12月31日止,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借款金额487079114.93元,但在此前某甲公司2021年、2022年连续两份年度审计报告中,关联方关系及交易一项均载明:“某甲公司本年度无从集团母公司或成员单位拆借的资金”,前后两份审计报告存在矛盾。即便上述借款为真实的,截至2022年12月31日止,某丙公司欠某甲公司款项合计为237538.31万元。根据2022年度审计报告第78页显示,某甲公司集中归集到总公司的资金达185365451.68元,可以证明某甲公司的资金受控于总公司。财务专项审计报告第5页陈述,某甲公司其他应付款中,集团公司未付296412269.65元,2022年度审计报告则显示为315128000.19元。本院认为,某丙公司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与年度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同一事务所,但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的内容与年度审计报告内容前后矛盾,难以证明其独立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3日,某甲公司(甲方)与宁波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计划总方量30000立方米,单价按照供货当月《宁波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商品混凝土含税信息价下浮6%结算。合同第5.2条约定一般项目每月10日前对工程已供混凝土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混凝土款每月一结,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混凝土款的70%,第一个月的30%砼款在第4个月15日前付清,第2个月的30%砼款在第5个月15日前付清,以此类推。合同第7.4条约定,如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甲方应自即日起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0.5‰偿付,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 2019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湿拌砂浆补充协议》,根据现场施工需求,原签订的《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HJC(2019)第XS610号】内需增加湿拌砌筑砂浆和湿拌抹灰砂浆;本协议使用湿拌砌筑砂浆和湿拌抹灰砂浆数量按实际送货量为准(2方起送);单价按供货当月《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对应湿拌砂浆的含税信息价下浮10%结算;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后原被告还签订《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补充合同》,约定本合同Ⅱ标段商品混凝土单价以当月《宁波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商品混凝土含税价下浮8%结算。细石、抗渗、膨胀剂、早强混凝土及超高层收费、泵车出场费等参照“原合同”执行。湿拌砂浆单价继续沿用2019年10月23日签订的《湿拌砂浆补充协议》约定。 2023年7月25日,被告某甲公司作出《所欠货款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23年6月10日止,《江北区-34、JB05-04-19、JB05-04-23地块项目Ⅰ标段(JB05-04-23)工程》累计供应19450568.40元,该合同下货款、票据已于2021年12月结清。《江北区-34、JB05-04-19、JB05-04-23地块项目Ⅱ标段(JB05-02-34、JB05-04-19)工程》项目下,累计供应27525712.98元,已付货款16399431.60元,本公司尚欠宁波某乙公司购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1126281.38元。上述所欠货款因本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原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现特承诺此款项保证在2023年8月15日之前全额付清,具体还款时间如下:2023年7月31日之前支付人民币5000000元,2023年8月15日前付清剩余混凝土款(包括票据贴息、融资所产生的费用)。该承诺书第四条约定,若在承诺期限内宁波某乙有限公司未收到上述所欠货款,即可通过法律程序向本公司追诉全部货款以及按原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和其他相关损失。 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某甲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50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6126281.38元。另原告为完成中企云链票据融资支付相关融资费用127773.61元。 另查明,某丙公司系某甲公司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2020年至2022年期间,某丙公司及某甲公司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两公司进行年度财务审计(以下简称年度审计报告)。2024年3月4日及2024年7月30日,某甲公司又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其与某丙公司之间的独立性进行专项审计(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根据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22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应收款账面余额290053.16万元,其中某丙公司欠款187795.59万元,占期末应收账款账面余额的64.75%;其他应收账款账面余额179922.16万元,其中应收某丙公司135300.54万元,占期末其他应收款账面余额的74.86%。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短期借款48707.91万元,应付账款5337.11万元,其他应付款31512.80万元。某甲公司集中归集到某丙公司的资金达185365451.68元。2022年某丙公司补足注册资金634160980.75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作为公司法总则部分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公司类型,而第三款是对于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情况下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虽为一人公司,但其在办公地址上与母公司并无混同。某丙公司提供了两公司2020年至2022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该报告虽然为二被告单方委托作出,但以会计准则作为基础,能够证明某甲公司财务的相对独立性。虽然某丙公司将某甲公司资金归集到其账户,但上述款项在财务管理上能够进行独立区分,并未导致两公司之间的资金混同。因此,原告主张二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主张某丙公司对于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某甲公司2022年年报附注第65页显示2022财年实收资本增加6.34亿,15亿注册资本实缴到位。但同一份年报第54页显示22年某丙公司欠某甲公司其他应收款变成13.53亿,而21年末相应的这个数字仅为6.15亿,也就是说仅在2022年一年内,集团公司实缴6.34亿,但抽走7.38亿,这还仅考虑其他应收款的增长,不算应收账款的增长。对于某丙公司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形成上述应收款项,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资金归集行为虽然能够在账目上予以体现,但该行为违反资本真实原则,严重影响某甲公司的资产充足状况,减少该公司债务偿还能力,并对债权人宁波某乙公司权益构成损害,某丙公司应在转移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宁波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宁波某乙公司已按约供应混凝土,但某甲公司至今尚欠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6126281.38元,中企融资费127773.61元,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款项无异议,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宁波某乙公司主张按约定分段自实际应付款之日起算,按0.5‰/天计算违约金至起诉之日,并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现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依公平和诚信原则,酌情确定截至2024年10月2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319833元,剩余部分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2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合格证造成业主方工程款无法拨付,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就本案合同而言,支付货款及交付货物系案涉合同的主合同义务,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未交付合格证导致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混凝土价款6126281.38元并赔偿截至2024年10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19833元,并支付自202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某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某乙有限公司融资费用127773.61元; 三、某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四、某丙有限公司对某甲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抽逃出资634160980.75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7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某甲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附件:裁判履行告知书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