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05民初4747号 原告:北京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0号2幢5层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05928170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厦东塔楼8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9766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北京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01485.80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901485.8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起诉之日暂计15180.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CR15CJ-FJ-JB2B-2020-00007《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002,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湾头地区JB05-02-34、JB05-04-19、JB05-04-23地块项目(JB05-02-34、JB05-04-19)II标段(JB05-02-34、JB05-04-19)防水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且约定签约含税合同价为6276889元,分包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等,以及通过补充合同对于增项部分进行约定和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以上工程,后双方于2024年4月16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金额为7547923.55元。被告于2024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1400000元,剩余款项1501485.8元在2025年1月18日前支付完成。但是被告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1901485.8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5.1条明确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洛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鉴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