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5民初7260号 原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魁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公司董事。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 原告新疆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0日立案。 新疆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41,176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54,277元(利息以2,741,1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值3.85%上浮50%计算,从2021年10月17日起暂计至2025年4月17日计1278天);3.依法判令被告一以未付款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值3.85%上浮50%计算,从2025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3,295,45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6日,乌鲁木齐市某公司将某项目建筑工程核心区施工项目交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20年原告为被告一乌鲁木齐市某公司将某项目建筑工程核心区施工项目提供劳务施工业务并于2021年10月竣工交工。该项目于2021年10月17日投入使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欠付工程款2,741,1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要,被告一以被告二未付清总承包款为由拖延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提交其与原告新疆某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签订的《某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若甲乙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认为法院对该案件不具有管辖权。 经查,案涉《某施工合同》的甲方即本案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厦东塔楼8016室。目前,洛阳市依法设立的商事仲裁机构,即洛阳仲裁委员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新疆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双方因案涉《某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仲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因遵守约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故在双方仲裁约定合法有效,且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形下,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裁定驳回原告新疆某公司的起诉。 综上,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不属于法院主管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新疆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581.8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