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世纪安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厦东塔楼80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世纪安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世纪安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安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苏0791民初2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苏0791民初2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对合同性质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人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虽包含人防门安装内容,但从核心交易目的看,被上诉人主要提供人防设备产品,安装只是附属服务,该合同应定性为买卖合同,一审裁定仅因有人防门安装内容就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与事实不符。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若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应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或合同约定确定管辖。双方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洛阳市洛常路6号)法院,即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合法有效。即使案涉合同是买卖与建设工程的混合合同,案涉人防设备并非附着于不动产不可分离,不应简单适用建设工程合同专属管辖规定。3.管辖权确定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情形,一审裁定忽视该约定,有违意思自治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中铁十五局公司和世纪安泰公司签订的《人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虽名为采购合同,但双方明确约定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人防门的制作、运输、安装、调试、成品保护、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交验等工作,以及完成上述工作而进行的必要的其他工作,负责本工程顺利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因案涉合同既包含人防门的制作和交付,亦包含建造和安装,且人防门安装和调试等亦属于案涉工程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故双方之间实质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铁十五局公司和世纪安泰公司约定双方产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上述规定中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应属无效。因案涉工程位于一审法院司法管辖范围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中铁十五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昕格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