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豫03执9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项城市林鑫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永丰汕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厦东塔楼80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项城市林鑫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洛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洛仲字第635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项城林鑫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3427.11元、农民工保证金50000元,待2027年12月7日质保期届满后十日内返还质量保证金55157.54元;本案仲裁费17481元,由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013元。因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项城市林鑫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项城市林鑫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经本院审查,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豫03执920号案件的执行。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完毕后,应当自履行完毕起3日内向本院提交履行完毕的相关凭证,逾期提交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