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391民初3191号
原告: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世纪大道(南)4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厦东塔楼80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城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变电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变电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62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造成的利息损失(以57623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2月17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与案件办理有关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3月27日就“特变电新疆硅基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高端电子极多晶硅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建设项目”补充签订了工程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CR15G-CSJS-XTDJG-WZCG202210),合同金额为576233元,合同项下标的已经在2022年12月17日全部供应并验收合格。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及要求,原告完成供货后,被告经多次催促拒不付款,故原告诉如所请。
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被告2023年年后曾准备付款,但因原告没有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导致付款无法进行,故利息应从合同签订之后开始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27日,原告(供货单位、乙方)与被告(购货单位、甲方)就特变电新疆硅基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高端电子极多晶硅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建设项目签订《工程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箱,合同第一条约定材料的名称、价格、税款、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期限等(详见后附价格清单),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产品货款的计算为:甲方预支付该产品的30%供货款,发货前乙方提供全部货款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发货前付清全部款项。乙方在接到甲方全部货款的相关银行或其他凭证后,必须在24小时内按甲方要求按时发货,同时乙方需随车提供送货清单及该产品全套资料给甲方。第三款约定:付款结算时,乙方必须持有相关甲乙双方约定的送货签收单单据和合同约定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所附价格明细表显示货物总价为576233元。双方均认可该合同为补签合同,合同项下货物实际已于2022年12月17日交付。2023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特变电工公司与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签订的《工程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请求支付576233元货款的诉求没有异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所认可的自合同签订之2023年3月27日开始计算不晚于参照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62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762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35元,由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