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22民初12797号 原告:***,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清(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 被告:某某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 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十五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支付劳务费188840元;2.判令被告向***支付按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56652元;3.本案的诉讼费、法律服务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支付劳务费188840元及违约金5665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劳务纠纷。***2023年在洛阳市兴业路建设工程中做工,期间垫资生活费、工地物资以及工人工资共计313200元,后***前后共支付60000元,双方并达成合意,形成协议,协议约定剩余的253200元与2024年2月9日前支付,否则按总额30%支付违约金,并有见证人见证。后***并未兑现承诺,***反复讨要,多次通话、信息沟通,***以***的名义出面与***达成二次协议,并约定工资及垫资共计298840元通过分期的方式支付,协议时间到期后,***只支付给***110000元,剩余188840元一直未支付,后***多次催讨欠款,***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1.案涉项目与***无关。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交由***进行施工。后***又将该项目的劳务拆分后交由***及***班组进行施工。***在案涉项目劳务施工过程中退场,后由案外人***进行实际劳务施工,在案涉项目中,***与***从未签订过任何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亦从未向***提交过任何农民工工资明细。因此在案涉项目中与***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而并非***。即使***出具过相应的手续,但***并非与***存在合同关系,***无法代替与***存在合同关系的***直接确认***在案涉项目退场前实际产生的劳务价值;2.***主张的款项中包含***曾经向案涉项目劳务实际施工人***出借的95000余元。为准确查明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应当通知或者追加***作为本案被告;3.在案涉项目中,***从未收到过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的任何一笔进度款或者结算款,因此,***与某乙公司不存在挂靠或者借用资质的情况。综上所述,***诉请***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向***支付款项的原因,系建设单位、总包单位为了妥善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按照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的要求才进行支付。 ***辩称,***跟***签订协议时写得很清楚,是垫付。***与***没有任何合同。***在12月25日已经约定了工资的单价和周期,所以***的工资与***没有关系。另外,***所讨要的是农民工工资,而***从未跟***约定过任何农民工工资的事宜。最后,***也从未在某甲公司,所有通过***支付出去的款项均是垫付的款项。 中铁十五局辩称,***与中铁十五局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本案与中铁十五局没有关系,***亦和中铁十五局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中铁十五局系洛阳市兴业路建设工程等6条道路施工的施工单位,后中铁十五局将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后***及其妻子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 2024年2月7日,***向***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洛阳市兴业路建设工程欠***工资及垫资共计313200元,已支付50000元,剩余余额263200元,大写贰拾陆万叁仟贰佰元整。承诺于2024年2月9日晚上9点以前支付。否则按总额30%支付违约金”。该内容下面显示中铁十五局见证人:张某,承诺人:***。 2024年3月7日,***又向***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乙方:***,经双方协商由***本人处理洛阳市兴业路中铁十五局项目***班组农民工工资及工地实际垫资费用共计298840元,***在2024.3日代付70000元,在2024.3.20日前再付100000元,在2024.3.31日前再付128840元。”***、***均签字按指印,张某作为见证人签字按指印。对于该协议内容的金额,***及***均表示不清楚是如何计算的。 2024年3月29日,***又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兴业路项目农民工***班组,***班组工资问题在2024.3.6日前处理完成,期间生活费由***承担误工费及差旅费由***承担路费3500元,务工费女士320元/天,男士400元/天......” 庭审中,***提交显示落款日期为2024年1月25日的由***自行书写的《债务清单》《承诺书》。用以证明***向***出具承诺的原因系***上访,应中铁十五局及某乙公司的要求出面帮助解决问题并向***转账,实际***与涉案工地没有关系,与***亦没有关系。 对于上述两份***出具的《协议》《承诺书》,***解释为:因年底农民工讨要工资,***的账户当中恰好有一些款项,且***与***系朋友关系,在中铁十五局的要求下出面解决***讨要工资的问题,但***与涉案项目不存在任何关系,实际上不应由***进行支付。 ***称是***找到***,***又让***到涉案项目从事点工、做饭等劳务,***称点工工资为:男点工500元/天,女点工300元/天,但***的工资一天多少钱不固定。***则称其仅是帮助某乙公司从中铁十五局处承接劳务,但自始至终其与涉案项目没有任何关系,某乙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劳务交给了***,***又找到了两个班组进行施工,***系其中的一个班组,另外一个是***班组。中铁十五局表示在涉案工地经常见到***,***口头定的***为项目经理,没有见过某乙公司的其他人。 另查明,2024年2月7日,***向***微信支付5000元;2024年2月8日,***向***微信支付5000元;2024年3月1日,***向***微信支付1000元;2024年3月5日,***向***微信支付1000元;2024年3月7日,平顶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转账7万元,并备注“洛阳市兴业路(中铁十五局)项目农民工工资”;2024年3月25日,***向***转账3万元,并备注“工人工资”;2024年4月15日,***向***微信转账1万元。前述款项合计122000元,***对于其中的两笔1000元表示与本案无关,系***额外向***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曾分别向***出具承诺或协议,承诺向***支付款项,且已实际向***支付过一部分款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承诺负责,现二人以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由认为不应当担付款责任,与其承诺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有权依照现有要求***、***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要求追加***为当事人的意见,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系***实际分包了该劳务,且***对此亦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不能再找***承担责任,故本院对***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剩余款项。***于2024年2月7日向***出具的协议中载明“***工资及垫资共计313200元,已支付50000元,剩余263200元”,扣除自2024年2月7日至2024年4月15日期间***、***或其他案外人向***支付的款项122000元后,剩余141200元,应由***、***共同承担。对于***称其中的2000元系***自愿额外支付的款项,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诉请中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称***的垫资款中包含了***向***出借款,庭审中***解释称出借给***的钱实际均用于购买了电缆等物资,均用于工地,***对此可以做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违约金,因***主张违约金按照欠款总额的30%计算,该诉请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综合考虑***承诺的付款时间及***在协议中确认的欠款金额,同时考虑逾期付款必然给***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原则,酌定违约金以141200元为基数,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56652元为上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141200元及违约金(以1412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56652元为上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原告***负担929元,由被告***、***负担1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蔚斗支行;账号:62170015900********),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0371-62191573)。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的执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