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1479号
原告:天津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兴道福建大厦904。
法定代表人:赵文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猛,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
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6-5号。
法定代表人:苏连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
被告: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烟台道15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优敏,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书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猛、刘智,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顺、南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五建公司向恒基公司支付拖欠的塔吊桩基工程款人民币陆拾陆万捌仟捌佰元(¥668800.00)。2、请求判决城投公司在欠付五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恒基公司承担责任。3、请求判决五建公司以本金668800元为基数,支付恒基公司利息:(1)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4.75利率计算,668800×4.75%-12×6+668800×4.75%-360×19-17560.64元;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时按4.2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一年的利息为:668800×4.25%X1=28424元。4、请求判决五建公司以本金668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五建公司每延迟一日付款需支付给恒基公司1%的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共565天的违约金为668800×1%X565为3778720元。5、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城投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取得天津市滨海新区秋韵园(东壹区111地块)二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8年8月6日取得天津市滨海新区秋韵园东壹区111地块项目(二标段)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五建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五建公司进场施工布置塔吊,需要进行塔吊桩基钻孔灌注桩施工,恒基公司具有专业分包资质,根据五建公司及城投公司的要求,恒基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与五建公司签订了一份《东壹区111地块项目(二标段)塔吊桩分包协议书》,约定塔吊桩基钻孔灌注桩由恒基公司进行承包施工,工程日期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0月10日,固定总价合同(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并约定:塔吊桩基施工完成后,五建公司收到城投公司本项目第一笔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五建公司支付至恒基公司已完成产值100%,全部工程款最晚支付时间为2019年2月1日前,五建公司每延迟一日付款需支付1%违约金。2018年10月10日,恒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现本案项目早已交付使用,但五建公司对668800元工程款拒不向恒基公司支付,经恒基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据恒基公司了解,城投公司与五建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支付纠纷,恒基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请求判令城投公司在欠付五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恒基公司承担责任。现为维护恒基公司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建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恒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恒基公司与五建公司针对该项目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这个项目出现了一些问题,五建公司和城投公司合同处于解约状态,合同中恒基公司施工项目已经由城投公司接收,城投公司对111地块项目未与五建公司进行结算,根据五建公司与恒基公司的协议约定,塔吊桩基施工完成后,五建公司收到城投公司本项目第一笔工程款7个工作日内,五建公司支付给恒基公司已完成产值100%,经和五建公司财务确认,城投公司并未支付五建公司任何一笔工程款,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五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恒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此围挡及基础拆除三处,排水系统损坏,相应的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城投公司辩称,恒基公司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将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城投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城投公司是否欠付五建公司工程款不明确,双方之间存在多个项目纠纷,均没有结算,恒基公司要求城投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恒基公司对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城投公司取得了东壹区111地块项目(二标段)的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其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五建公司系项目的施工单位。2018年9月25日,五建公司与恒基公司针对东壹区111地块项目(二标段)塔吊桩工程签订了《分包协议书》,五建公司系发包单位,恒基公司系承包单位,本分包工程共8组塔吊桩基,共计钻孔灌注桩32根,承包范围为钻孔灌注桩的成孔,钢筋笼制作安装、混凝土运输及灌注,分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固定总含税总价为668800元,合同约定五建公司的现场代表为杜宏波,恒基公司的现场代表为周阳,合同款项支付为塔吊桩基施工完成后,五建公司收到城投公司本项目第一笔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五建公司支付至恒基公司已完成产值100%,全部工程款最晚支付时间为2019年2月1日前,五建公司每延迟一日付款需支付1%违约金。2019年1月11日,五建公司现场代表杜宏波对恒基公司已全部施工完成的合同约定施工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五建公司与恒基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恒基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并经五建公司现场代表的确认,在此情形下五建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恒基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五建公司最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2月1日前,故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已实际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对恒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由于合同约定的系固定总价,在恒基公司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的情形下,其应得工程款数额为合同约定的668800元,五建工程抗辩双方未有结算的主张,基于双方之间的固定价款合同,由于恒基公司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在无双方明确认可的方式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的情形下,对于工程款应当已合同约定为准,此外对于五建公司提出的扣款主张,由于其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中无法显示与恒基公司所施工工程之间的关联性,该工作联系单并非发送给恒基公司,亦无恒基公司相关人员的确认,对五建公司提出的扣款主张本院不予保护。
对于恒基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综合考虑五建公司迟延付款行为所对恒基公司造成的影响,结合合同中对迟延付款情形已实际存在违约金的约定,对恒基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保护。对于违约金部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参照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19年2月1日,截止日期根据恒基公司的主张确定为五建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基数按照五建公司应向恒基公司支付工程款668800元为准。
关于城投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节,恒基公司的该部分主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对其提出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8800元;
二、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668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1374元,由原告天津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74元,由被告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书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 喜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