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502民初4370号
原告:***,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宁夏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刘某某,1988年3月12日,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中卫市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城市花园南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夏昌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
原告***与被告宁夏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中卫市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昌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市沙坡头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因案情疑难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7575元,向原告***退还3788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