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昌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昌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221财保7号 申请人:宁夏昌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名人国际大厦第十一单元9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女,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现住平罗县城关镇团结东路汇融新天地3-1-902号。 申请人宁夏昌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平罗县团结东路汇融新天地×××的房屋一套,查封金额为20万元。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向我院提供保单保函一份(保单号为:×××),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昌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平罗县团结东路汇融新天地XXX房屋一套,查封金额为20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宁夏昌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