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5999号
原告:***,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名人国际大厦第十一单元9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148元(按照年利率6%,自2022年11月2日暂计算至2023年4月3日,下剩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9日,二被告将其承包的***四煤业零星工程四标段的区内检修间、消防材料库、油脂库、公共厕所内外腻子、乳胶漆、外墙涂料承包给原告,约定34元/平方米,共计4000平方米左右,总价款136000元。二被告交付10000元预付款后,原告进场施工。2022年9月,原告工程全部进行完毕。2023年2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注明尚欠原告工程款126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下剩工程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案涉工程是我包给原告的,我是从***处承包的,**是***给我的,***和**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工程的合同关系,我见过该合同。工程款应当由公司给我,我向原告支付。工程所用涂料是建设单位(***四煤矿)提供的,原告只提供劳务、白灰及辅材,预付款10000元是我支付给原告的,后续再未支付其他款项。***四煤矿的零星工程都是由**公司发包给***的,***将案涉工程又发包给了我。
**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将***四煤矿相关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与本案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即非**公司员工,也非经**公司授权的相关工作人员,其对外签订的合同与**公司无关,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四煤矿区零星工程(区队检修间、消防材料库、油脂库、公共厕所)内外墙腻子、乳胶漆、外墙涂料承包乙方,约定价格每平方米34元,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乙方向甲方提供40%的专用发票,乙方原材料进场,甲方付1万元预付款给乙方。工程质量约定合格,乙方进场服从甲方管理,工程完工后50天内甲方将工程款结清,乳胶漆、外墙涂料的原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施工。工期约定30天内完成,如有甲供材料原因影响进度,工期顺延。该合同甲方及内容处加盖“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园区零星土建、安装、维修施工工程红四煤矿零星土建、安装、维修施工工程四标段资料专用章”。2022年7月7日,**向原告转账1万元。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3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红四煤矿零星工程区队检修间、油脂库、公共厕所、材料库、内外墙涂料、油漆由***负责施工,完成面积4000平方米,总价136000元,已预付10000元,本月底工程款付***60000元,工程已施工完毕,剩余尾款待工程结算完付清。尾款三个月内付清,日期2023年5月30日。后原告未收到工程款,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组织人员提供劳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原告应得劳务费为136000元,**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尚欠劳务费126000元,**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结算单,**承诺于2023年2月底支付60000元,下剩66000元于2023年5月30日前支付,其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000元自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5月30日的利息540元(60000元×3.65%÷365天×90天),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劳务费126000元自2023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6000元及利息540元,并按照年利率3.65%支付劳务费126000元自2023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