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402民初6828号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泾源县人,住宁夏泾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固原市原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后,原告与被告私下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任 卫 敏
审 判 员 蔡非
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