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陈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2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上诉人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住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24)吉0284民初28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住三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24)吉0284民初28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本案被告多位,被告住所地并不唯一;其次,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即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第二,北住三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已经将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北京华宇龙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原告陈某与上诉人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本案的劳务费用纠纷与建设施工的劳务专业分包合同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法院,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不包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纠纷类型之内,北住三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被告北住三公司、***的所在地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陈某提起诉讼请求***、北住三公司给付劳务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陈某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同时,本案被告之一的***,住所地也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系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之一)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北住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房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