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17民初100号之二
原告:南京辉钢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MA1X4Y5997(1/1),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小茅山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丁有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环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1534435312,住所地宁国市南山办事处万福南路。
法定代表人:胡之明。
原告南京辉钢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环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05日立案。原告南京辉钢物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0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辉钢物资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京辉钢物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9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179元,由南京辉钢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卞红娟
二O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查全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