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881民初1693号
原告:安徽环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万福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1534435312(4-4)。
法定代表人:胡之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薇,安徽高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安徽高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亮,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卫东,新疆丝绸之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权,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杜永,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杰,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润,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忠,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宁,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东,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安徽环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权、杜永、肖忠、杨东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受理。诉讼中,原告于2019年1月7日申请追加杨东为被告。本院依法向被告杨东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均因被告杨东现住所地不明而无法通知其应诉。之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中止审理申请,后仍未能提供有效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虽提供了被告杨东的户籍地址,但不能提供其实际住所地等信息,导致本院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法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环能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000元,予以退还给安徽环能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成明
人民陪审员 苏 闽
人民陪审员 王贤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仇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二)有明确的被告;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