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民终2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南县平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阜裕路金海湾华府2号楼1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MA2NORR4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鑫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谷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MA2NHF9P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阜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阜南县平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平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鑫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鑫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5)皖1225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于2025年5月23日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阜南平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徽鑫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南平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阜南平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鑫泉公司工程款49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安徽鑫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日,阜南县自来水厂出具的《住宅小区综合查验意见单》载明“泵房内存在积水,无法进行装饰装修和卫生清理工作,不符合生活泵房卫生要求。华府二次泵房内未按照污水提升泵,建议尽快安装。因考虑到居民用水问题,暂同意验收”,查验结论为“暂同意验收”,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需要整改,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2日竣工验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但安徽鑫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对利息不应予以支持。
安徽鑫泉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阜南县平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鑫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20000元及利息8487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1月20日,以后利息以49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57687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90元,由阜南县平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阜南县平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意见同一审一致,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阜南平和公司是否应支付安徽鑫泉公司工程款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阜南平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2日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对安徽鑫泉公司的举证亦无异议。虽然《住宅小区综合查验意见单》载明案涉工程存在泵房内积水、二次泵房内未安装污水提升泵等问题,查验结论也是“暂同意验收”,但是阜南平和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二次验收的事实,且案涉合同也约定了安徽鑫泉公司的工程维修责任,而阜南平和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安徽鑫泉公司拒绝履行约定的维修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判决其支付安徽鑫泉公司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阜南平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7元,由上诉人阜南县平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