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杭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杭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02民初2253号
原告:四川杭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长庚街425号附2号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魏术群,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雅,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伍晓兵,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男,汉族,1983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杭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标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祯祥、陶静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杭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家庄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0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石家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成自铁路4标10KV临时用电线路及配套设施架设及35KV临时变电站施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境内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5月17日,双方对临时用电线路及配套设施架设部分应付进度款进行了结算。该部分工程款为276万元。原告开具了27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石家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276万元。被告在支付原告276万元工程款后,向原告借款95万元。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向被告转款95万元。2020年7月17日,被告归还了75万元,还欠原告20万元至今未归还。
被告石家庄公司辩称:原告承包的工期延长约半年的时间,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
原告杭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银行转款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万元,已归还75万元,还欠20万元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工程分包关系;4、增值税发票、保单、保函、保费票据,证明原告为276万元工程款开具发票的事实以及原告为诉讼保全支付的500元保费。
被告石家庄公司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石家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成自铁路4标10KV临时用电线路及配套设施架设及35KV临时变电站施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境内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5月17日,双方对临时用电线路及配套设施架设部分应付进度款进行了结算。该部分工程款为276万元。原告开具了27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石家庄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转给原告工程款276万元。被告在支付原告以上工程款后,向原告借款95万元。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向被告转款95万元。2020年7月17日,被告归还了75万元,还欠原告杭标公司20万元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杭标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又向原告借款95万元,以及被告归还原告75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原、被告之间的银行转款明细予以证明,被告虽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也未否认。只是认为因原告有延误工期的情况,要求原告赔偿。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所主张的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债权请求。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应及时归还案涉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但原告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即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四川杭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21年4月20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杭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1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旭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郝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