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初字第43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松原大多油田配套产业有限公司。
地址:松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7108649-8.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松原大多油田配套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松原大多油田配套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松原大多油田配套产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共工作了6年10个月,月工资2400元,2013年8月8日,原告被派遣到银川***公司工作,2013年9月18日因国庆节放假加班工资问题,与***发生争论,***即将原告辞退返回松原,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经济赔偿金33600元,年带薪休假补偿款3862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应给付一个月的工资2400元,拖欠工资款2400元。
被告松原大多油田配套产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离开***公司后,一直未到松原公司报道上班,公司生产经理***没有人事任免权,公司人力部及总经理在2013年10月10日前未签发辞退原告书面证明,公司没有强制不休假,公司生产经理***没有宣布辞退原告,只是要求其回公司后到人事资源部报道,原告回松原后未报到,也未请假,无故旷工20多天,公司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员工手册的规定,辞退原告合法有据,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的工资,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已过时效,不应被保护;同意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年休假工资报酬1064.06元;同意支付解除合同后原告未领取的工资935.56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又续签了劳动合同至2014年3月31日,确立劳动关系。2013年8月8日,原告等人被派遣到被告的宁夏***公司工作,2013年9月18日,原告等人要求在中秋节和国庆节期间回松原休假和给付加班工资,与负责生产经营的副经理***发生争论,***同意原告等人回松原,并给原告等人借支了回松原的路费,要求到公司人力劳资部门报到,办理离职手续,原告等人回到松原后,未到公司报到。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以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强行离开工作岗位,属矿工行为,决定辞退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在《松原日报》刊登公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对解除劳动关系时,单位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未支付补偿金,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赔偿金33600元,年带薪休假补偿3862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的工资2400元和拖欠的一个月的工资2400元。仲裁机关经审理认定,原告自银川返回松原后,应及时到公司报到,与公司的人事劳资部门商谈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未到公司报到,公司按照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以原告强行离开工作岗位,无故旷工,报经工会批准辞退原告,不违背法律规定,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33600元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的工资24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在单位工作期间带薪休假补偿3862元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付;解除合同时应对拖欠的工资进行结算。2014年1月24日仲裁机关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712.55元、拖欠工资935.56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按其诉讼请求判处。被告坚持按仲裁意见处理。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松劳人仲字(2014)第001号裁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单位文件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属有效合同,2013年10月10日解除合同,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解除合同后,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712.55元、拖欠工资935.56元,原告虽有异议,坚持按其诉讼请求处理,但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未及时到公司报到,确有违反公司制度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大多油田配套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
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712.55元.
二、被告松原大多油田配套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拖欠工资935.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