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新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某某公司、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102民初4864号 原告:福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负责人:贾某某。 被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原告福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 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某支付电梯维保费9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6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02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某某公司、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某某工程公司与某签订《电梯定期维保合同》。某某工程公司为某小区内的32台电梯提供电梯维保服务,服务期限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电梯保养费300元/台,月维保费9600元,合同期维保费共计115200元,某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维保费。因某未依约支付服务费用,2022年11月16日,某某工程公司向某发函催讨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电梯维保费9600元。但某至今仍未支付尚欠款项。某某公司作为某的总公司,应承担案涉电梯维保费的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作为甲方与某某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电梯定期维保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任选一种):1.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提交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在双方选定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另有约定“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前述约定能够确定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且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通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处理诉争法律关系争议,更符合双方当事人预期。本案中,某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