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06民初1037号
原告:林某,男,199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诉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遵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24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此前为被告处员工,被告原名称吉林省建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吉林省某有限公司。2024年6月4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为由请求原告为其垫资5万元以支付商务费,并承诺会尽快还款。因原告将于2024年6月10日结婚当时收到红包较多,手头现金充裕,便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交付后原告要求还款,起初被告以该款以走公司报销程序支付给原告。后来,原告离职,离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偿还上述借款的要求但被告以种种借口百般推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诉请第一项,原告称5万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首先,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若原告借款给被告应该有借条、收条等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供职于被告某公司,系某公司商务部负责人。林某诉称于2024年6月4日,因被告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以现金形式为其垫资5万元以支付商务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垫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庭审时,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应由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出借人即原告对双方存在民间借贷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需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二是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交向被告转账凭证,也未就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提交相关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借款合意。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