籟油川一精机有限公司、深圳市南洋鸿星岛广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油川一精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园区大鹏路以北创元路以西京基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南洋鸿星岛广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熙龙湾花园3栋9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油川一精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一精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南洋鸿星岛广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南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终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川一精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厂房租赁合同》对后续租金标准及支付时间均未明确约定,二审判决仅依据川一精机公司在深圳南洋公司发出租金缴纳通知后未予发表意见即确定租金标准及川一精机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川一精机公司提交(2018)川0704执保2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川0704执保3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8)川0704民初2073号民事裁定书作为再审新证据,证明川一精机公司不付租金是为了履行协助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法律义务,二审判决川一精机公司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川一精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案涉《厂房租赁合同》虽然未对川一精机公司支付第二年及以后租金的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对每年租金标准也是约定根据市场价格调整,但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中对于第一年租金支付时间的约定以及双方第一年度的履约情况,结合租赁市场交易习惯,以及川一精机公司签收深圳南洋公司发送的以第一年租金为标准的《租金催收函》后并未表达就应付租金同深圳南洋公司协商意愿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交租后使用厂房,川一精机公司应于2018年10月27日按照第一年租金标准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年度租金,并无不当。
(二)川一精机公司提交的(2018)川0704执保2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川0704执保3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8)川0704民初2073号民事裁定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综上,川一精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油川一精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谭 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