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81民初117号
原告:深圳市南洋鸿星岛广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熙龙湾花园3栋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918940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陈,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油川一精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工业园区大鹏路以北创元路以西京基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MA677KTQ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南洋鸿星岛广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油川一精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南洋鸿星岛广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陈、被告江油川一精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33600元及滞纳金197683.2元(计算标准: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共计83128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3850元(暂从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7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被告江油川一精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工业园区内大鹏路京基建材有限公司2号标准厂房及场内附属设备租赁给被告,被告作为工业项目生产使用。其中,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为8元/平方米/月,每年租金共计633600元。《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入住上述厂房,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欠原告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63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租金。因此,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江油川一精机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交付被告使用的标的物属于非法建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厂房未经过工程竣工验收,属于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进行出租,签订合同是无效的;2、原告尚不具备主张租金的条件,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每年633600元的租金标准属于2017年8月的市场水平,此后,每年的租金标准需要结合市场情况进行调整,按照约定,双方应协商确定新的租金标准,到目前为止,双方还未就此协商一致,年度租金支付时间实际上是没有约定的,物管费也应进行调整,支付时间也是没有约定的,我们认为租金和物管费被告没有逾期的行为,是原、被告没有协商好;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且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明显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原告深圳市南洋鸿星岛广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江油市京基建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江油京基建材公司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江油市京基建材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江油市工业园区的厂房及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双方又于2017年6月签订《补充协议》,针对已签订的《江油京基建材公司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书》进行补充:1、租赁期限自《江油京基建材公司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书》签订之日起计算20年;2、甲方已取得规划许可证但尚未修建的其他厂房及附属设施等,自修建完成后,自动纳入《江油京基建材公司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书》的出租范围。
2017年8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江油川一精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工业园区内大鹏路京基建材有限公司2号标准厂房及场内附属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总计面积为66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厂房租金为8元/平方米/月,每年租金共计633600元,每年租金根据市场价格调整,被告从签订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租金,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3‰,被告对租赁物附属物负有妥善使用及维护之责任,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故障和危险应及时消除,以避免一切可能发生的隐患,租赁物采取统一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用0.5元/月/平方米(每年物业管理费根据市场价格调整)费用由被告自行向原告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2017年9月19日江油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代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第一年的厂房租金63360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厂房物管费24000元。
另查明,江油市京基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取得了上述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地,被告也实际使用该租赁场地至今,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原告交付被告使用的标的物属于非法建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从签订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厂房每年租金根据市场价格调整,可知该租金应为按年支付,而被告也实际只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对第二年租金的支付时间等,双方并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租金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故原告在第二年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时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该年的全部租金并承担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物业管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物管费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同时也未举证证明在其主张被告支付物管费的期间内,实际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南洋鸿星岛广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75.5元、诉讼保全费4795.67元,由原告深圳市南洋鸿星岛广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