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24民初1637号
原告:莫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被告:哈巴河县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与被告哈巴河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被告哈巴河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哈巴河县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7401.24元(694663.27元×20%-2778.65元管理费-8752.76元税金-3000元工程决算差额);2.哈巴河县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7401.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哈巴河县某某公司返还垫付水泥款增值税税金6643.71元(税率9%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哈巴河县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3日,哈巴河县某某公司与哈巴河县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阿勒泰地区生态环境(厕所革命)建设项目。同日,哈巴河县某某公司与莫某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莫某以包工包料方式实际施工萨尔布拉克村、加勒格孜阿尕什村两处工程,合同总价734183.58元。经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4)新4324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哈巴河县某甲公司与哈巴河县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剩余20%工程款待竣工决算审计后支付,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9日工验收合格,且哈巴河县某某公司已收到发包方支付的80%工程款,判决哈巴河县某某公司向莫某支付80%工程款,剩余20%工程款138932.65(即694663.27×20%元)应在符合支付条件后由哈巴河县某某公司向莫某支付。现工程决算审计条件已成就,哈巴河县某某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该笔工程款中减去2%的管理费、6.3%的合计税率及合同总价款与决算金额间的差额后向莫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哈巴河县某某公司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哈巴河县某某公司辩称,对工程款数额认可,利息因双方存在争议,不应支持;该项目属于简易计税,无法抵扣税金且莫某开具的发票已经计入成本,此款不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3日,哈巴河县某甲公司与哈巴河县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哈巴河县某甲公司将阿勒泰地区生态环境(厕所革命)建设项目-哈巴河县乡村公厕项目(萨尔布拉克镇)承包给哈巴河县某某公司施工,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竣工决算经审计或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后并出具结论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7%,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同日,哈巴河县某某公司与莫某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上述项目中萨尔布拉克村、加勒格孜阿尕什村的工程由哈巴河县某某公司委派莫某组建项目部,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全面履行该合同,合同9.1约定,莫某按每月完成的工作量计价向发包方申报,收到发包方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后由哈巴河县某某公司委派的会计办理财务手续,先进入哈巴河县某某公司账户,在扣除税金、上缴管理费用、合同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和哈巴河县某某公司代为支付的各项费用后按需支付工程进度款给莫某。
2024年3月11日,本院受理了莫某与哈巴河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时哈巴河县某甲公司向哈巴河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80%,因案涉项目尚未形成项目定案表,剩余工程款未付。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2024)新4324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哈巴河县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价款的80%即587346.86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向莫某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待符合支付条件后,可另行主张。
2024年11月21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三方盖章确认“阿勒泰地区生态环境(厕所革命)建设项目-哈巴河县乡村公厕项目(萨尔布拉克镇)”的审定结算金额为2014573.92元。莫某、哈巴河县某某公司均认可莫某施工的萨尔布拉克村、加勒格孜阿尕什村的工程结算价格为694663.27元。2025年3月11日哈巴河县某甲公司向哈巴河县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5976.29元(附言哈巴河县乡村公厕项目-萨尔布拉克镇)。哈巴河县某某公司亦认可莫某主张未付工程款97401.24元。
另查明,哈巴河县某某公司向哈巴河县某甲公司开具案涉项目工程款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税率为3%。2019年6月18日哈巴河县某乙公司向哈巴河县某某公司开具60019元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6904.84元,哈巴河县某某公司在抵扣后于2019年10月31日制作进项数额转出。
以上事实有莫某提交的(2024)新4324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哈巴河县某某公司出示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明细分类账截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结合(2024)新4324民初335号案卷104页、151页证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莫某挂靠哈巴河县某某公司承包哈巴河县某甲公司发包的阿勒泰地区生态环境(厕所革命)建设项目-哈巴河县乡村公厕项目(萨尔布拉克镇)项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莫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694663.27元,经(2024)新4324民初335号判决确认已支付工程款587346.86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07316.41元(69466.27元-587346.86元),莫某认可扣除2%管理费、6.3%税金,剩余工程款应为98409.15元(107316.41元-107316.41元×2%-107316.41元×6.3%),莫某主张哈巴河县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7401.24元,未超出上述数额,哈巴河县某某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莫某主张哈巴河县某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二、莫某主张哈巴河县某某公司返还水泥款增值税税金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25年3月11日哈巴河县某甲公司向哈巴河县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5976.29元,哈巴河县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当在业主付款之后及时向挂靠方莫某给付工程款,逾期未付应当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莫某主张自2025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莫某称哈巴河县某某公司要求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诺退还税金,但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增值税税率为:(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第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哈巴河县某某公司向哈巴河县某甲公司开具案涉项目工程款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税率为3%,结合其提交的记账凭证、明细分类账截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请表能够证明案涉项目系简易计税方式,不得自销项税额中抵扣,虽然莫某向哈巴河县某某公司提交了哈巴河县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哈巴河县某某公司已进行进项税额转出。综上,对莫某主张哈巴河县某某公司退还税金6643.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巴河县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某工程款97401.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97401.24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9元,由原告莫某负担152.03元,被告哈巴河县某某公司负担222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加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1.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关联法条沿革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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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