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24民初973号
原告:新疆创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哈巴河县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某某,男,1988年7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创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创某某公司)、哈巴河县泰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某公司)与被告麦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创某某公司、哈巴河县泰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某某公司、泰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创某某公司承揽的工地干活受伤属实,但是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创某某公司主要从事生态板生产及定制工地安装业务,其用工性质为短期临时雇佣,根据工地需求临时招录人员。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临时用工,双方仅为雇佣合同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劳动关系的成立需具备人身依附性、长期性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性。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未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未直接发放工资或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约束,双方无人身、经济及组织上的从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管理从属性及业务相关性,本案中,被告仅为临时雇佣人员,不符合上述条件,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麦某某辩称,1.创某某公司与被告双方之间自2024年一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为劳动仲裁阶段,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创某某公司在向被告支付8月份的工资,以及后期还支付了工资,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创某某公司没有必要向被告支付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创某某公司明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创某某公司在诉状中谈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请法庭驳回创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确认被告与创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泰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因为劳动仲裁的裁决书,裁决被告与泰某某公司之间无关联,泰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根本就没有诉讼请求,因此,应驳回泰某某公司的起诉。3.通过送达回证显示,创某某公司是2025年4月15日签收仲裁委仲裁裁决,2025年5月12日创某某公司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对裁决不服,应当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创某某公司向法院起诉的时间应当在4月30日之前,5月12日明显超出了法定期间,应当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麦某某于2023年4月开始在创某某公司工作,于2024年8月19日受创某某公司工作指派在原告泰某某公司处提供劳动,于2024年8月24日下午在泰某某公司工地施工时受伤。麦某某提交的银行存款明细显示,创某某公司于2023年5月22日开始向被告麦某某支付了4月的工资2706元,创某某公司于2024年9月18日向被告麦某某支付了8月的工资1350元,在2024年11月16日,向被告麦某某支付工资3240元,并在交易摘要中注明“付工资”。2024年10月21日,麦某某向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24年8月19日至2024年8月25日(事故发生时)麦某某与创某某公司、泰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3月20日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某劳人仲字【2024】10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麦某某与被申请人创某某公司2024年8月19日至2024年8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4月15日分别向麦某某、创某某公司、泰某某公司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创某某公司、泰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创某某公司、泰某某公司出示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麦某某出示的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账号明细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另查明2025年4月21日两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于当日收案登记,后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应当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即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安排工作、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虽然创某某公司与麦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的认定不仅取决于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还应综合考虑双方实际用工的事实。麦某某提交的银行存款明细显示,原告创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且被告麦某某受原告创某某公司指派从事工作,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创某某公司与麦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麦某某自2023年4月在创某某公司工作,于2024年8月19日受创某某公司指派在原告泰某某公司处提供劳动,于2024年8月24日下午在泰某某公司工地施工时受伤。至2024年8月25日(事故发生)后因伤未返岗,麦某某主张2024年8月19日至8月25日期间与创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创某某公司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麦某某在泰某某公司处提供劳动,系基于创某某公司的指派,其性质属于创某某公司作为,虽然被告麦某某在实际工作中可能接受泰某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具体指令,但这种管理基于两原告作为关联公司(同一法定代表人)内部的工作安排和协作,并未改变被告麦某某与创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根本属性。泰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应认定为实际接受被告麦麦某某劳动的单位,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因此,被告麦某某与原告泰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独立的劳动关系。关于被告辩称,泰某某公司不是适格原告的意见,因被告麦某某于2024年10月21日向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24年8月19日至2024年8月25日(事故发生时)麦某某与创某某公司、泰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泰某某公司是该案当事人之一,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有权提起诉讼,故泰某某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创某某公司超出法定期间提起诉讼,经查明创某某公司于202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未超出法定诉讼期间,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新疆创某某公司与被告麦某某2024年8月19日至2024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哈巴河县某某公司与被告麦某某2024年8月19日至2024年8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创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