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324民初883号
原告:哈巴河县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哈巴河县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原告哈巴河县某某公司于202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哈巴河县某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哈巴河县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哈巴河县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