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324民初1117号
原告:***,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巴里巴盖181团光明南路欣荣小区3号楼3单元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哈巴河县泰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阿克齐镇解放中路幸福路以西皓月酒店4层4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湖南村南二巷153号1幢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巨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巴河县泰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4年11月13日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泰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64162.7元;2.泰安公司、***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64162.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按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3.泰安公司、***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支付工程款464162.7元;2.***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6416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按LPR计算至2024年6月13日止的利息42480.55元;以464162.7元为基数按LPR自202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3.泰安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泰安公司将从哈巴河县农业农村局承包的哈巴河县人畜分离(良种羊繁育基地项目)-配套设施用房项目交于***施工,***将其中的1#、2#、3#、4#、8#羊舍屋顶共计5套,每套建筑面积596.52平方米,消毒室屋顶建筑面积70.81平方米,锅炉房屋顶建筑面积136.92平方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合***施工,工程量合计3190.33平方米,单价190元/平方米,总价606162.7元。***作为实际施工人如约完成施工,并经五方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泰安公司在哈巴河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安排下向***支付142000元人工费。剩余工程款464162.7元至今未付。
泰安公司辩称,(2022)新4324民初761号案件及(2024)新4324民初731、717、725号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认工程系***承揽后挂靠泰安公司,实际施工人是***,***是***雇佣员工,***是与***签订的合同。泰安公司不负责管理***的经营行为。挂靠人没有资质借用挂靠承包资质后与第三人发生合同关系,主体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工程债务不承担责任。最高院关于涉及民商事合同纠纷的第13条以及2016***再11号请示后得到的答复均系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责任,故***起诉泰安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泰安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对泰安公司的诉讼。
***辩称,2020年***施工哈巴河县人畜分离(良种羊繁育基地项目)-配套设施用房项目,该项目承包人是泰安公司,实际情况为承包方出借施工资质给第三方,该项目是挂靠施工,***只是挂靠项目的管理人员,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作为第三方的现场管理人员,既不是施工项目挂靠人员,也不是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被告不适格,***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施工项目完工后,未经***验收,也没有核算,泰安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且该项目款已结算给泰安公司,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哈巴河县人畜分离项目(良种羊繁育基地项目)配套设施用房项目地点在哈巴河县,发包方是哈巴河县农业农村局,承包方是泰安公司,计划开工日期是2020年8月14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20年9月20日,合同价款是3220000元。
泰安公司对文本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泰安公司的关联性不认可。该工程系***挂靠泰安公司,泰安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所涉工程款发包方支付后已全部支付给***,***超额自泰安公司领取了工程款。
***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泰安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上述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2021年6月12日***与***签订的协议、2024年4月25日***与***通话录音(时长4分38秒,刻录光盘和整理文字版),证明***将哈巴河县人畜分离项目(良种羊繁育基地项目)配套设施用房项目中羊圈的屋顶彩钢架共计五套,包含焊架子、打板等以190元/㎡的单价承包给***施工,工程结算日期2021年7月5日前结清。
泰安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是***与***之间的交往,与泰安公司无关。
***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是该项目的管理人,且通话录音证据中***对该施工项目的质量和总量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协议双方系***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将案涉项目中羊圈的屋顶彩钢架共计五套,包含焊架子、打板等以190元/㎡的单价承包给***进行施工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2021年8月16日监理方***及甲方工地施工员***签字的证明,2021年8月20日***、***出具的哈巴河县良种羊繁育基地一期项目羊舍及消毒室、锅炉钢结构屋顶彩钢工程量清单,哈巴河县农业农村局回函,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项目五个大羊圈、消毒室一间、锅炉房一间的彩钢顶全部完工,其中消毒室面积为70.81㎡、锅炉房面积136.92㎡、羊圈建筑面积为每座596.52㎡,合计工程量3190.33㎡。按照190元/㎡结算,***应支付工程款606162.7元,泰安公司代付工人工资142000元,尚欠***工程款464162.7元。案涉工程分两个标段进行了验收,2021年12月10日经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五方均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应自2021年12月11日起计算利息。
泰安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与泰安公司的关联性不认可,工程仅是挂靠在泰安公司。生效的判决书已经确定***、***均与泰安公司无关。对竣工验收报告文本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竣工验收报告所涉工程款泰安公司全部支付给了***。
***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021年8月16日证明中明确质量是否合格由业主方确认后才能验收,工程质量未经验收。对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验收报告没有***签字确认,***在***出具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该工程量未经核对,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泰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中甲方验收签字时明确质量合格不合格,由业主方确认后,才能验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依法向哈巴河县农业农村局调证,哈巴河县农业农村局回函及后附的竣工验收报告均证实该工程业主已验收合格。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中消毒室、锅炉房的建筑面积与哈巴河县农业农村局回函中的建筑面积一致,5间羊舍的数额一致,现场管理人员出具的清单中每座建筑面积596.52㎡,哈巴河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回函中每栋建筑面积为590.45㎡,回函中每栋羊舍建筑面积与竣工验收报告相互印证,羊舍的建筑面积应以最终竣工验收的建筑面积每座590.45㎡为准,故对证明、回函及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及确认,对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消毒室面积为70.81㎡、锅炉房面积136.92㎡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微信主页面截图、2021年10月26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与农业农村局一名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截图、法院向农业农村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确实施工了案涉项目,***与***进行了工程量核实,根据彩钢板的面积,***核算的是3600㎡,单价没有变。***向相关部门反映后泰安公司代付了142000元工人工资,剩余工程款496000元未付,业主单位认可***施工项目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
泰安公司对上述证据文本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与泰安公司的关联性不认可。
***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施工项目工程量大,需要经过相关人员共同核实。
本院认证认为,泰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予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与竣工验收报告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实际施工该项目,单价没有变,泰安公司代付142000元工人工资,施工项目验收合格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泰安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哈劳人仲字(2024)1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系项目承包人***的委托人,并非泰安公司员工;
第二组证据:(2024)新4324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是***的案涉项目管理人员,泰安公司作为转包人,***请求泰安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足以说明***是案涉项目承包人,将涉案项目转包给***,并非管理人。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同时该证据证明***只是一名管理人员。
本院认证认为,哈巴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2020年12月16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及***代表***与泰安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对接哈巴河县县人畜分离项目(良种羊繁育基地项目)-配套设施用房、室外管网、哈巴河县(良种羊繁育基地项目)-室外管网、配套设施用房项目的工程核算及财务对账工作等相关事宜,仅***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予以认可。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仅能反映***委托***、***代表***处理与泰安公司相关人员的对接。故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24)新4324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中明确:2020年泰安公司承建“哈巴河县乌尔达拜村良种羊繁育基地”项目,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是***的案涉工作的管理人员。本案中法庭询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是本案所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是受新疆燕源石化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管理本案案涉项目,但未提供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新疆燕源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是该单位人员,是聘用还是工作人员,无法核实。
***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显示新疆燕源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无法证实***是该公司人员,且该公司与本案无关联。
泰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与泰安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泰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企业信息,不能证明***的身份,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4日哈巴河县农业农村局与泰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哈巴河县人畜分离项目(良处羊繁育基地项目)-配套设施用房工程发包给泰安公司,工程内容:哈巴河县人畜分离项目(良种羊繁育基地项目)-配套设施用房,建设地点:哈巴河县。配种羊舍,建筑面积590.45㎡,檐口高度2.7m,跨度12.24m,钢结构、地上一层;普通羊舍,建筑面积590.45㎡,檐口高度2.7m,跨度12.24m,钢结构、地上一层;羔羊舍【2个】,建筑面积590.45㎡,檐口高度2.7m,跨度12.24m,钢结构、地上一层;16m³化粪池【4个】、运动场【4个】;锅炉房,建筑面积136.92㎡,檐口高度4.2m,跨度8.4m,框架结构、地上一层;食堂宿舍,建筑面积276㎡,檐口高度3.9m,跨度15m,框架结构,地上一层。
2021年6月12日***与***签订协议,内容为:今承包哈巴河县种羊繁育中心羊圈屋顶彩钢架项目,共计5套,承包单价为190/㎡(板面积),包含焊架子、打板、安装窗户、小门、彩钢门、风球、结算方式为7.5日前结清。下方由***签名,承包人处***签名。***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发送了“今天把方量和了,3600平方,单价也没有变”。
哈巴河县农业农村局***陈述“案涉工程监理是发包方找的,监理是***,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款全部付清”。2021年8月16日监理方***及甲方工地施工员***签字的证明内容为:萨尔塔木乡乌尔达拜良种羊繁育基地一期工程彩钢建设项目,以上所有的彩钢活五个大羊圈,消毒室一间、锅炉房一间,彩钢顶全部完工。项目全名称:(扶贫实训基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良种羊繁育基地),监理验收签字:***,待验收后才能认可。甲方验收签字:以上彩钢顶及钢梁、檀条、五座羊舍、消毒室、锅炉房顶均已完成,质量合格不合格,由业主方确认后才能验收为主,工地施工员:***。2021年8月20日工地现场管理***、***出具哈巴河县良种羊繁育基地一期项目羊舍及消毒室、锅炉钢结构屋顶彩钢工程量清单内容为:一、消毒室按建筑面积为70.81㎡,二、锅炉房按建筑面积为136.92㎡,三、羊舍每座的建筑面积为596.52㎡,分别为1#2#3#4#8#羊舍共合计为596.52×5=2982.6㎡。注:其中5座羊舍的无动力14×5=70个没安装,1#羊舍梁、檀条、拉条、防锈漆涂刷不均匀,焊点没刷,需补刷,5座羊舍檐口外部接缝不严需锚固,羊舍内部分彩钢板接缝不严需锚固,檐口封条高低不平需锚固,3#羊舍有10m脊瓦锚固需重做,必须经业主主、监理、施工方验收合格后才能确认。工地现场管理:***、***。
2024年10月28日***申请向哈巴河县农业农村局核实申请人施工的消毒室、锅炉房及1#2#3#4#8#羊舍的建筑面积;核实***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中的人员是否是哈巴河县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核实案涉项目是否已竣工验收合格。法院依法向哈巴河县农业农村局调证,并向哈巴河县农业农村局干部***、***做了调查笔录。哈巴河县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11月20日回函,内容为“贵院发来的(2024)新4324民初1117号调查函已收悉,现对几个问题回复如下:1、哈巴河县(良种羊繁育基地项目)配套设施用房中羊舍1#、2#、3#、4#、8#每栋建筑面积为590.45㎡;消毒室建筑面积为70.81㎡;锅炉房建设面积为136.92㎡。2、《***与Erhanat$***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农业农村局干部,证据中的欠款49.6066万元并非我单位工作人员根据结算计算出来的,而是***本人估算并反映的。年初***在线上举报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后,单位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后了解到***带领工人负责该项目消毒室屋面、锅炉房屋面、5个羊圈屋面等活,共计63.8066万元,项目于2021年8月完工;2021年,***曾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最终公司同意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4.2万元,将拖欠的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完毕。***本人也证实工人工资部分已全部发放完毕,并说剩余资金为工程款(49.6066万元)没有支付;我单位工作人员当即告知投诉人所反映的诉求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应收集相关证据材料通过法律诉讼渠道解决,反映人表示已知悉。3、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附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2021年12月10日经过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五方验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组通过现场检查认为:施工单位的质量评定等级符合标准规定,同意施工单位的质量评定结果。
庭审中***陈述:“泰安公司在哈巴河县劳动监察大队安排下向***支付142000元人工工资”。庭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是受新疆燕源石化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管理案涉工程。当庭询问***:“***披露是受委托人新疆燕源石化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管理,其是否申请追加***披露的委托人为本案被告,选择向谁主张权利”。***陈述:“***从来没有向***告知过委托人是新疆燕源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与新疆燕源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不认可委托关系,***也未提供相关的委托手续,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承担责任”。
***当庭申请鉴定,法庭要求其提供鉴定材料,其又表示不申请鉴定,需要视情况看是否需要鉴定。庭审结束后***于2024年12月6日向本院邮寄了鉴定申请书(附五座羊舍、锅炉房、消毒室的图片),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项目施工质量(屋顶彩钢材料)及总量进行鉴定。申请事实及理由:2020年***施工的哈巴河县人畜分离(良种羊繁育基地项目)-配套设施用房项目:1#、2#、3#、4#、8#羊舍屋顶、消毒室屋顶、锅炉房屋顶进行彩钢搭建。施工中,***未按照设计标准进行,施工材料(屋顶彩钢材料)不合格。施工完毕后,***一直未与《施工协议》相对方***进行验收核算,截至目前双方对施工质量、总量分歧较大,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
另查明,新疆燕源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签订协议效力问题;二、工程量及折价补偿数额问题;三、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四、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问题。
一、关于***与***签订协议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双方因转包而签订的协议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双方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二、关于工程量及折价补偿数额问题。***提交的鉴定申请中明确***施工的内容与***主张的项目内容一致。***以***未按照设计标准施工,施工材料(屋顶彩钢材料)不合格为由,于庭审结束后申请对涉案项目施工质量(屋顶彩钢材料)及总量进行鉴定。2021年8月16日监理方***及甲方工地施工员***签字的证明、2021年8月20日***、***出具的哈巴河县良种羊繁育基地一期项目羊舍及消毒室、锅炉钢结构屋顶彩钢工程量清单、哈巴河县农业农村局回函、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相互印证,证明中甲方验收签字时明确质量合格不合格,由业主方确认后,才能验收为主,***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依法向哈巴河县农业农村局调证,哈巴河县农业农村局回函及后附的竣工验收报告均证实该工程业主已验收合格。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中消毒室建筑面积70.81㎡、锅炉房的建筑面积136.92㎡与哈巴河县农业农村局出具回函的数据一致,但每座羊舍的建筑面积为596.52平方米,哈巴河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回函中每栋建筑面积为590.45平方米,哈巴河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回函与竣工验收报告上每座羊舍的建筑面积一致,1#、2#、3#、4#、8#羊舍屋顶的建筑面积应以最终验收的建筑面积每座590.45平方米计算为准,***施工总量为3159.98㎡(590.45㎡×5+136.92㎡+70.81㎡)。***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已经业主验收合同并使用,工程量明确,无鉴定的必要性,且***系在法庭辩诉结束后提交的鉴定申请,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辩称施工完成后未验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与***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承包单价为190元/㎡,综上,工程总价款为600396.2元(3159.98㎡×190元/㎡),扣除***认可已支付工人工资的142000元,剩余工程款458396.2元(600396.2元-142000元)未付。
三、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陈述其系受新疆燕源石化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管理项目,***当庭表示***从未向***告知过委托人是新疆燕源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也未提供相关的委托手续,不认可委托关系,且案涉工程项目协议签订的主体是***和***,未涉及新疆燕源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与新疆燕源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故应当由***承担责任,向***支付剩余工程款458396.2元。对***辩称其只是挂靠第三方的一名管理人员,在该案中作为被告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是签订合同的主体,***要求泰安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10日验收交付,利息应自验收交付之日起计算,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应当参照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458396.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故对***主张***支付458396.2元及以45839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8396.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45839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6元,由原告***负担101元,被告***负担8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