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081民初162号
原告:资兴市东江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新区晋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
第三人:***,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新区。
原告资兴市东江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应收工程款27318.69元,及以此款为基数按年息4.15%计付利息给原告方,前段为2020年1月23日起到2022年12月30日止,计3306.02元,后段从2022年12月31日起到全部款项兑付日止,具体利息准确数以法院计算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原告同本案第三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结算规则等具体内容。工程原设计为沉管灌注桩,后改为沉管静压桩,由原设计6层,施工中途改为建7层。该工程占地约96㎡,与资兴市龙头社区***村民***等12户村民的拆迁安置房一道依规划组合成一栋房屋,统一编号为“龙江坪组拆迁安置房1#栋”,简称1#栋,合占地约1000平方米。该工程由龙江坪组村民推选代表在对外上作统一统筹管理,工程由资兴市建筑设计院设计,统一验收,接受资兴市质量安全监督站监督,最后统一取得了不动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组织施工,由***具体负责,建设方由本案第三人***和被告***合伙建设,且分工明确,***主内,负责资金管理及支付,***主外,且同本栋另4人一道共同对工程现场作监督管理及组织工程各阶段的验收工作。开工后,被告***与本栋其他代表一道依法组织及完成了基础工程验收、主体工程验收、竣工验收、房屋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签订等工作,工程于2016年元月8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工作。期间,***通过本案第三人***向***支付了工程款17.5万元。工程验收后原告方***向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办理竣工结算并付款。***一直没有答复,并逐步将***的手机联系拖入“黑名单”,断绝了联系,无法办理完整的结算单。***同意办理,***没办法,找到***,***说:“本人同意办理,但工程是同***合伙建设的,其责、权、利两人各一半,现在只能办理并付清(***)应付的一半”。***也同意,于是落实解决了***的部分。至此,***只好单方面依合同的约定计算,经***计算***应付工程款为:202318.69元-预支175000元=27318.69元(尚欠数)。工程已完工7年,且***已入住并出售了部分房屋,7年来各种物价大涨,故要求给付欠款的利息,符合法律精神也符合社会伦理,最终数额以法院计算的为准。由于***、***在涉案工程中的责权利各为一半是***向***口述的,所以将***纳为第三人出面说明事实是必要的。为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尊重客观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辩称:一、原告出示的工程结算单属于捏造事实。面积计算有误:第一层实际为88.929㎡、第二层至第七层实际为572.616㎡(室外的变形缝不计算面积)、闷顶75.68㎡不应计算面积,故本案应付款为3881.768元。二、房屋质量出现问题,如顶楼漏水、管道井无烟管、收缩缝铁皮脱落等,被告一直叫原告维修,原告一拖再拖,被告承诺原告处理好质量问题后会将工程款3881.768元付给原告,但原告不理睬。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陈述:案涉楼房系***与被告***共同出资建设,工程款的支付一人承担一半。合同签订后,支付了175000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已与原告结算清楚,工程尾款支付了6000元。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楼房系被告***与第三人***合伙建设,工程款各承担50%。2013年10月8日,原告东江建筑公司(乙方)与第三人***(甲方龙江坪组安置房第一排1#、2#栋住户)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甲方该建筑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40.8元计价(闷顶按标准层的78%计算,均为税前造价,但已含1.2%的安全文明措施费),材料、工资上涨、下跌均不调整。按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建筑面积。工程完工后,甲方要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在30天内办理完工程结算,除留总价的2%为质保金外,余款当场一次性付清。乙方将备案资料当场交给甲方。本工程质保金从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时一次性付给乙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缺陷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必须迅速组织返修。如甲方自行返修,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期间,被告***、第三人***处分别预付了工程款175000元,工程于2015年3月竣工,2016年1月8日经验收合格,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验收合格后被告入住了案涉房屋。期间,房屋出现了漏水等现象。2020年1月23日资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登记。案涉楼房验收后,第三人***与东江建筑公司经过结算,支付了6000元工程尾款。被告***以案涉楼房存在质量问题未结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7318.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尾欠款27318.6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单方制作且被告未予认可,庭审查明,案涉楼房工程款由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50%,工程验收后,***与原告经结算后支付了其个人应承担的工程尾款6000元,被告***应支付的工程尾款数额应与***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需向原告东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尾欠款6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做处理。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06.02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经认定,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6000元,故从2020年1月24日(备案登记次日)到2022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673.75元(6000元×3.85%÷12月×35月),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认定。2022年12月31日后的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以尚欠的工程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另行计算至工程价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资兴市东江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元以及逾期利息673.75元(利息从2020年1月24日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合计6673.7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尚欠的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资兴市东江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资兴市东江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1元,被告***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