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兴市东江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资兴市***发展有限公司与邵**、邵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081民初163号 原告:资兴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年1*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资兴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建房尾款462884.99元,并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4.15%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两被告与同组村民一起,拆迁安置到资兴市,与同组村民***等12户组合建成第5#栋住房,其中***以96㎡,***以96㎡,***以48㎡,共计240㎡组合建成一个单元,底层为门面,住房共计六层,每层2套,共计12套住房,***享有底层车库16.01㎡,住房两套,其他均为***父子所有,三人各自提供建设资金。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及***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由陈**负责组织施工及承包管理,同时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造价的计算规则、拨款规则、违约责任以及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等条款。原告在2014年6月18日竣工,但因发包方违建一层,发包方接受了行政部门的处罚,并补办了第二个施工许可证,直到2016年1月6日才完成竣工验收,2020年1月6日资兴市质安站出具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2020年1月13日才准予备案。被告***是5#栋验收代表及该工程保修书签订代表。原告于2020年1月23日提交了备案资料,建房管理代表***接收了备案资料。被告***2014年9月入住了涉案房屋,并出租、出售部分房屋。但被告***工程款严重不到位,工程款共计822204.99元,两被告至今拨款加上提供的材料仅359320元,尚欠原告尾款462884.99元。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讨工程款,两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两被告辩称:1.原告工程款计算错误,不仅未按实测建筑面积1344.84㎡计算,还罔顾事实虚构闷顶层面积,导致多计算工程款94315.52元;2.原告存在偷工减料问题,且错误施工导致两被告实得房屋面积减少20㎡;3.原告工期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365天,原告逾期700天,应按200元/天支付违约金140000元,两被告主动放弃50%,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70000元。4.原告违约在先,两被告依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方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陈**,由陈**负责组织施工及承包管理,故《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也无权主张利息。6.原告怠于履行质保责任并怠于办理工程结算,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有权不予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3.工作证明,两被告不予认可,陈**是挂靠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证据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据7.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两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涉案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证据10.结算单、证据11.对账记录,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且遗漏了两被告现金交付的60000元;证据13.证明、证据14.施工许可证,两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并非建房管理代表,且原告未建设闷顶层;对证据17.***用电记录,两被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用电属于临时用电,不属于正常居住用电;对证据18.不动产登记信息,两被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信息表登记错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不动产权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不应按照房产证面积计算施工面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施工面积;证据3.工程基本情况,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竣工日期应当参照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4.结构实体检测报告,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变更轴柱尺寸有设计院的变更通知;证据5.收据,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原告自行核减了该部分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龙江坪组拆迁安置户(包含被告***、***),委托资兴市**建筑公司集中建设安置房。同年5月17日,原告***发展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案外人***作为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其中被告***口头委托其父亲***签名。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甲方的住房,根据建筑面积按540.8元/㎡计价,闷顶层按78%的价格计算,甲方负责上缴其他行政类费用和负责办好有关建设手续,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基础工程完工各户付36000元,第一层完工各户付36000元,以上每完工一层各户付36000元,屋面完工各户付36000元,内粉刷完成一半支付18000元,内粉刷完工支付18000元,外粉刷打底完成支付18000元,外瓷砖贴完支付18000元,剩余工程款除留工程保修金外,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因甲方原因影响工程不能及时验收,不影响乙方办理工程结算和拨款,如甲方拨款不到位,按288元/㎡抵给乙方,乙方自行处理。工期为365天,如不按期完工,每拖延一天,罚款200元,如因甲方拨款不到位或因甲方其他原告影响工期,乙方不承担任何工期责任。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以资兴市质安站、设计院核定验收为准,因桩基引起的质量问题,乙方不负责任。工程完工后,甲方要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在30天内办理工程结算,除留总价的2%为质保金外,余款当场一次性付清,乙方将备案资料当场交给甲方。本工程质保金从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一次性付给乙方。原告签订合同后立即开工建设,并于2014年8月30日竣工。2016年1月6日,龙江坪组拆迁安置户委托两被告及案外人***、***、***、***,对拆迁安置房进行竣工验收,各项均验收合格,安置户代表还与原告**建筑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期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2020年1月6日,资兴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及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验收规范要求,项目监督工程师及监督站技术负责人均签名认可。同年1月9日,资兴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同意备案,13日,资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备案。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58000元,同年11月23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3日支付60000元,2016年7月31日支付10000元,被告***2014年9月29日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2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20000元,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现金238000元,被告***另向原告提供部分建材,价值116175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541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二、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原告出具给两被告的结算单,两被告建房面积为1519.24㎡,工程造价为821604.99元,被告对面积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房产证上的面积多算了174.4平方,但根据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按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建筑面积,且被告未提供涉案房屋的全部房产证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房产证面积,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虚构闷顶层,不应计算闷顶层面积,本院实际走访核实,该房屋确实存在闷顶层,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闷顶按标准层的78%计算价格,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认为是23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遗漏了一笔60000元的付款,两被告共计付款298000元,但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67429.99元(821604.99-238000-116175),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请求,诉请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2884.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629.18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故2020年1月24日(备案登记日)至2022年12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52488.49元(462884.99元×3.85%÷12月×35月),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两被告答辩,该工程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付款是依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经过了竣工验收,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被告***作为验收代表之一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名;同时,根据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工程设计变更(联系)通知单》可以得知,原告不是自行变更轴柱尺寸,是根据设计院的通知单变更尺寸,故本院认为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资兴市***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62884.99元以及逾期利息52488.49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12月30日),合计515373.48元; 二、驳回原告资兴市***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