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081民初500号
原告:资兴市东江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新区晋宁路公路局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
原告资兴市东江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建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5852.88元及利息45103.16元(利息从2015年3月计算至2023年3月,135852.88元×4.15%×8年=45103.16元),合计180956.04元,此后的利息继续按该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同龙江坪组81户村民拆迁后统一被安置到资兴市秀流路西侧,共建8栋安置房,被告同***、***等7户组建为1栋,编号为2#栋。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结算规则及付款截止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负责项目施工管理,被告方有部分建房代表和建设行政有关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开工,2015年3月竣工。到2016年1月15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当日签订了保修书,2020年1月13日才获得准许备案,原告于2020年1月23日提交了备案资料。原告代理人***一直请求被告办理正规结算及兑现工程款,但一直无果。无奈,***单方面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合同条款的约定计算,工程总价款为394702.88元,扣除***向***支取的现金14万元,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10月22日向***临时借用的2万元,同意抵扣被告提供的砂、石、灰材料款138850元,加上已请求的前段利息45103.16元,被告共计应付原告总款180956.04元。原告多次以电话和邮件方式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面积计算结论。案涉房屋应以房产证登记的面积为准,闷顶层不计算面积,共计7层,应为652.49平方米。二、不同意原告的建房价款计算。原告承诺被告的房屋不按合同价而按518元/平方米计算。三、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价值17084元的石灰材料,原告未计算,加之原告已支付的款项以及原告承诺给付被告的中介费(信息费),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两清了。四、案涉房屋存在漏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资兴市**街道龙头社区龙江坪组村民,并时***坪组的组长。2013年,包括被告***在内的资兴市**街道龙头社区龙江坪组81户村民分别获得了拆迁安置建房用地,并商定拆迁安置建房统一发包给原告承建。2013年5月1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东江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乙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不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价格、付款方式、面积计算、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承包方式及价格为: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向甲方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40.80元计价(闷顶按标准层的78%计算,均为税前造价,但已包含1.2%的安全文明措施费)。材料、工资上涨、下跌均不调整。面积计算按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建筑面积(注:阳台计全面积)。工程完工后,甲方要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在30天内办理完工程结算,除留总价的2%为质保金外,余款当场一次性付清。乙方将备案资料当场交给甲方。本工程质保金从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时一次性付给乙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缺陷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必须迅速组织返修。如甲方自行返修,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
2013年5月18日,***作为项目经理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被告***,承诺***、**(案外人)两户的房屋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518元结算。
2014年8月21日,***又出具承诺书给***,承诺原告承建的龙江坪安置小区1#栋、5#栋两栋工程,同意付给***信息费每平方米5元。2013年10月22日,***通过原高码信用社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了2万元作为被告的工程承揽中介费。
2014年3月,龙江坪组安置户建房工程开工,2015年3月,工程竣工。被告***的该宗土地上建房七层,一楼为车库,二至七层为住房。期间,被告支付了14万元建房款给原告。2016年1月15日,被告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上以建设单位名义签名确认,并签署竣工验收单,验收合格后被告入住了案涉房屋。2020年1月23日,资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备案登记。工程竣工后,因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单方面制作了“***工程结算单”,经计算,被告的房屋竣工面积为729.85平方米(88.19㎡+94.64㎡×6层+闷顶层94.64㎡×78%),房屋总价为394702.88元(729.85×540.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4万元和应付被告的材料款138850元,加之被告向***借款的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35852.88元。对已付工程款14万元和材料款抵扣工程款13885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2万元是原告付给自己的中介费,不能算作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另被告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还向原告供应了价值为17084元的石灰,该款也应该抵作工程款。原告则认为该笔17084元已于当日付了现金给被告,并提交了一份收条予以佐证。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运来石灰1140包×5.8元/包=6612元、1870包×5.6元/包=10472元,合计17084元(壹万柒仟零捌拾肆元整)”。***在收条上签名并在签名后注明龙江坪1#、2#栋。收条的左下角,被告***又写下“此材料已收到”。收条上“此材料已收到”料与已之间上方添加了一个“款”字。被告主张“款”是原告后来自行添加上去,原告对此未予否认,但主张是原告付了现金给被告,被告才这样注明,“款”字即使是自己添加,也不能否认原告未付17084元货款给被告,被告送的材料,无须在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上注明材料已收到,这不符合常理,且收条在原告手上。
还查明,被告已将案涉房屋进行不动产权登记,一楼车库登记面积为83.51平方米,其余楼层为94.83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房屋的应计价面积及总价款如何确认。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建房款金额如何确认。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焦点一,关于房屋的应计价面积及总价款如何确认,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为729.85平方米,被告则抗辩应按房产证登记面积652.49平方米予以计算,闷顶层不计算面积。本院认为,《建筑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面积计算按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建筑面积,闷顶按标准层的78%计算。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建筑面积应为729.85平方米。关于建房单价,虽然合同约定按540.80元/㎡计价,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自愿承诺按518元/㎡计价,该承诺合法有效,应视为原、被告对建房单价重新进行了约定,故本案应以518元/㎡作为建房单价。因此,被告的建房总价款应为378062.3元(729.85平方米×518元/㎡)。
焦点二,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建房款金额如何确认。本案中,双方对被告已支付14万元购房款无异议,同时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材料款138850元。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已付价款,依法予以确认。尚有争议的2015年2月15日这笔材料款17084元的确认。原告主张,该笔材料款以现金方式当场支付给了被告,且被告在该收条上备注了“此材料款已收到”,被告抗辩该“款”字系由原告自行添加,该款项至今未予支付,故应在本案的建房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收货方,被告作为供货方,在被告供货后,原告出具收到材料收条,被告备注收到材料款系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被告作为供货方无必要备注“此材料已收到”,且收条原件系由原告提供,如原告未支付材料款,则收条原件应由供货方即被告持有,因此,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已支付该笔材料款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主张该笔材料款抵扣购房款的意见不成立,故该笔17084元材料款应视为原告已经支付给了被告,不再抵扣被告应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2万元借款,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被告辩称的信息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该信息费进行结算,双方亦未提供可供计算的具体基数,故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关于被告辩称的房屋漏水问题,案涉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如案涉建设工程确有质量问题,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建房款应为99212.3元(378062.3元-140000元-138850元)。
焦点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经认定,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99212.3元,故从2020年1月24日(备案登记次日)到2023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12096元(99212.3元×3.85%÷12×38个月),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认定。2023年3月31日后的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以尚欠的工程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另行计算至工程价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资兴市东江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99212.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2096元,合计111308.3元(利息按照年利率3.85%从2020年1月24日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尚欠的工程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资兴市东江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计1960元,由被告***负担1206元,由原告资兴市东江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杭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