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兴市东江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资兴市东江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81民初367号
原告:资兴市东江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新区晋宁路公路局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邵义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昌,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文,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告:***(系被告***之女),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告:欧广兵(系被告***之夫),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诚,湖南民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资兴市东江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建筑公司)与被告***、***、欧广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昌、王敬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诚,被告***、欧广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9281.44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同龙江坪组村民邵飞进等81户村民一起依法获得拆迁安置建房用地一宗。2013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拆迁安置房(1#栋之一户)由原告承建,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单价及付款截止时间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作任何施工管理,也未给付分文工程款。(特别说明:合同中的薛伟华与本案无关)。被告***自始自终就是一句口头话:该地已转由其女***、女婿欧广兵建设,不需找我了。工程开工后,被告欧广兵进行了一系列的管理工作,具体为: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322000元,参与了工程的竣工验收,按法定要求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给原告办理了***房屋工程结算单(即“***房屋工程结算单”),直至到能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为止的管理工作。原告代理人陈平昌经与被告欧广兵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361281.44元,被告已付322000元,尾欠39281.44元,但被告欧广兵以种种理由不付尾款,被告欧广兵在建设管理过程中多次口头说过,该宗地由其夫妻建设,原告相信建设过程中被告欧广兵的行为是履行了给付金钱义务的行为,足以让人相信被告欧广兵是要履行完原告与被告***合同义务的主人。原告认为,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但***一直没有参与建设工程的管理,而被告欧广兵却至始至终一直在参加工程的管理,包括支付工程款,欧广兵和***是工程的实际建设方,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三被告连带给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欧广兵、***辩称:一、原告起诉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建筑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欧广兵系受被告***的委托参与了一些施工管理工作,但被告***从开工到竣工均未参与,故被告欧广兵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未按图纸施工,擅自更改设计,存在偷工减料和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桩基擅自改小,下水管道根据合同约定少装了一根,房屋未进行防水处理,楼顶漏水严重,擅自更改设计图纸,导致房屋的承重发生改变。三、建筑面积和工程款存在偏差。按照不动产登记中心测量的实际面积,案涉房屋总面积为661.45平方米,总工程款为357712.16元,而原、被告结算的面积为668.05平方米,总工程款为361281.44元,差价为3569.28元。另因房屋质量问题,要扣除原告2%的保修金。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已完成了工程结算,至今,已过去六年多,原告未向被告催讨过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反而,被告为维修已支付了5万余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资兴市唐洞街道龙头社区龙江坪组村民,被告***、欧广兵系被告***的女儿、女婿。2013年,包括被告***在内的资兴市唐洞街道龙头社区龙江坪组81户村民分别获得了拆迁安置建房用地,并商定拆迁安置建房统一发包给原告承建。2013年5月1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东江建筑公司(陈平昌)(乙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不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价格、付款方式、面积计算、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承包方式及价格为: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向甲方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40.80元计价(闷顶按标准层的78%计算,均为税前造价,但已包含1.2%的安全文明措施费)。材料、工资上涨、下跌均不调整。面积计算为按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建筑面积(注:阳台计全面积)。
2014年3月,龙江坪组安置户建房工程开工,被告***将自己被安置所得的建房用地协议给被告***、欧广兵建房,并将建房相关事宜交由***、欧广兵操作及实际出资建设。2015年3月,工程竣工,被告***的该宗土地上建房七层,一楼为门面,二至七层为住房。2016年1月8日,被告欧广兵在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上以建设单位名义签名确认,并签署竣工验收单。2016年3月13日,原告项目经理陈平昌与被告欧广兵进行了结算,确认房屋面积为668.05平方米,结算总价为361281.44元,陈平昌及欧广兵在该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截至结算之日,被告方已支付322000元工程款,尚欠尾款39281.44元未付。尔后,原告项目经理陈平昌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尾款,被告则以房屋存在屋顶漏水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减少工程款,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2020年1月23日,陈平昌将建房资料交付给案外人邵福生,并由邵福生出具了收据。2020年6月邵福生去世。因被告方未支付工程尾款39281.44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方已将案涉房屋进行不动产权登记,一层登记在被告欧广兵与***的儿子欧济嘉名下,二层登记在被告***名下,三楼登记在被告欧广兵与***名下,其余楼层已由被告欧广兵、***出售。除一楼门面登记建筑面积为83.95平方米外,其余楼层为96.25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户籍登记信息、婚姻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营业执照、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保修书、结算单、监督报告、资料收条,有被告提交的房屋照片、房屋设计图纸、不动产权证、房屋结算单、领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又依据与被告欧广兵、***之间达成的协议,将案涉房屋交由欧广兵、***实际出资建设,产权依据约定享有,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应为三被告,被告***、欧广兵为本案适格被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欧广兵与原告项目经理陈平昌进行了结算,经丈量计算,确认房屋面积668.05平方米,工程总价款361281.4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22000元,被告尚欠39281.44元未给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方抗辩称工程价款应以不动产产权证登记面积进行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方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请求。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来看,原告并未放弃追讨被告尚欠工程款的权利,在原告追讨时,被告亦未明确拒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辩称的房屋质量问题,案涉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如案涉建设工程确有质量问题,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欧广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资兴市东江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尾款39281.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计391元,由被告***、***、欧广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江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明菲
书 记 员 陈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