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521民初930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蔡某,公司负责人。
原告某甲公司(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简称某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质保金50228.56元;2.判令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2845.41元(以欠付质保金50228.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自2023年7月19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5月15日为2845.41元)。事实和理由: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了《中骏珑景阁项目A1地块入户门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暂定含税金额为1001816元,合同第14条约定“双方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或索偿......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产品交货地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4.2条约定“交货地点:将本合同所约定产品送至本项目工地现场”。合同附件5《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3.1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以甲方集中交付客户之日起计算”,第7.5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满2年......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质量保证金总额扣除......剩余部分支付给乙方”。双方签订合同后,又于2020年9月23日签订了《中骏珑景阁项目A1地块入户门买卖及安装补充合同(一)》,约定变更合同价款为1740896.74元。此后,某丙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依约完成了全部入户门的供货、安装施工任务。2021年3月5日该建设项目在泉州市惠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正式验收。2021年5月30日,某丙公司依约向某丁公司指定的物业单位提出移交申请,共同签署了《工程移交单》,2021年7月双方对合同进行结算,各方共同签署了一份《工程结算汇报单》,结算价款最终确定为1743652元,因增补工程量部分不设维修金,因此案涉项目质保金被确认为50228.56元。合同虽然约定保修期的起算点为“甲方集中交付客户之日起”,但该集中交付客户日期与某丙公司无关,且某丙公司对交付日期这一信息无法查证,属合同约定内容不合理。2021年5月30日,某丙公司已经向某丁公司指定的物业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已经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在保修期两年内也依约进行质保工作,质保期届满日期应当认定为2023年5月29日,某丁公司应在保修期届满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23年6月19日前)向某丙公司无息支付质保金50228.56元。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告某丁公司结算并支付质保金,但某丁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款项。
某丁公司未作答辩。
某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某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和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某丙公司提供的《中某项目A1地块入户门安装施工合同》《中骏珑景阁项目A1地块入户门买卖及安装补充合同(一)》、某市政府12345网页截图1份、工程结算汇报单、工程移交单、某平台聊天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单》等,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6日,某丁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了《中骏珑景阁项目A1地块入户门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附件5为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保修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的质量问题,由乙方原因导致的各类质量问题,以及因乙方维修导致的甲方相关损失。保修期限为2年,以甲方集中交付客户之日起计算。乙方同意预留本工程总结算价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预留期间不计息。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该问题部位的质量保修期从该部位维修完成并经甲方和客户验收合格之日起按本协议书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重新计算。其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时间顺延至重新计算的质量保修期到期后。该质量保证金金额以甲方核定的维修该问题预计需要的维修费用为准。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满2年,且全部维修、投诉处理完毕,甲方及乙方双方针对质量保证金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质量保证金总额扣除乙方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维修费用、赔偿费用、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导致的甲方损失)及由甲方核定的应顺延退还的质量保证金后,剩余部分支付给乙方。当乙方应承担的所有费用总额未超过本协议书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总额时,差额返还乙方。质量保证金结算前,质量问题维修情况、投诉处理情况需甲方及物业签字确认。2020年9月23日签订,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了《中骏珑景阁项目A1地块入户门买卖及安装补充合同(一)》,对合同国家款、承包范围、合同价款支付等进行调整,未对质量保证金和违约责任进行调整。2021年5月30日,某丙公司就案涉惠安·中骏珑景阁项目A1地块入户门项目完成验收,并移交某戊公司。2021年8月3日,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完成工程结算,结算预留50228.56元作为质保金。
另查,2021年4月22日,某丁公司在某晚报刊登《中某交房公告》,公告内容为:坐落于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黄塘镇富民路的中某(泉北中央城A1地块)项目(宣传推广名:中某),现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约定的交付条件,我公司可为您办理交房手续。交房时间: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8日……。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签订的《中骏珑景阁项目A1地块入户门买卖及安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丙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30日完成验收,双方已完成最终结算,结算预留50228.56元作为质保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某丁公司集中交付房屋之日为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8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2年,以某丁公司集中交付客户之日起计算,故案涉工程承揽项目质量保修期已于2023年4月27日届满,某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存在未履行保修义务或应扣除及顺延退还质保金的情形,某丙公司请求某丁公司支付质保金50228.56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质保金于保修期届满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经催告30日内仍未支付的,自31日起计算违约金,某丁公司未依约退还质保金,但某丙公司未能提供其催告某丁公司支付的相关证据,对其诉求的违约金,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予以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即2025年8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付款之日止。某丙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某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质保金50228.56元,并按年利率3%计付自2025年8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8元,减半收取563.4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30.2元(多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被告某乙公司负担533.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在七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