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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中骏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625民初10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北京市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22417.81元;2.判令向某甲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1903.98元(以欠付质保金22417.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自202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5月15日为1903.98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承担。庭审中,某甲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签订了《漳某四季风华入户门买卖合同》,合同暂定含税金额为385828.13元,合同第3.4条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合同第10.1条约定“维修期自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指定部门之日起开始计算...产品保修期为贰年”。双方签订合同后,某甲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约定的入户门供货任务。2020年5月25日该建设项目在漳州市长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正式验收。2020年8月11日某甲公司向指定的物业公司进行了移交,各方签署了一份《工程移交单》。2020年底双方对买卖合同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签署了一份《工程结算汇报单》,最终确定结算价款为448356.24元,案涉项目质保金为22417.81元。按照合同约定2022年8月10日保修期届满,应在保修期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8月19日前)向某甲公司无息支付质保金22417.81元。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质保金,但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漳某四季风华入户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漳某四季风华入户门等产品,合同含税暂定总价385828.13元;2.交货地点为漳某四季风华工地内;3.入户门安装完毕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钥匙,甲方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4.产品保质期为2年,保修期自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指定部门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行供货。2020年5月25日,中骏四季风华(1#、2#、4#-7#楼及地下室)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8月11日,漳某四季风华420樘入户门及五金配件办理移交。2020年11月26日,与某甲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汇报单》,确认案涉入户门安装工程结算造价为448356.24元,已付工程款319472.34元,未付工程款128883.9元,质保金22417.81元。某甲公司确认除质保金外,其他款项均已付清。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的《漳某四季风华入户门买卖合同》、网页截图、《工程结算汇报单》《工程移交单》、某平台聊天记录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某甲公司与签订的《漳某四季风华入户门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依约供货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某甲公司请求支付5%质保金22417.81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质保金22417.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45元,减半收取计180.22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