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82民初6304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43600.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5604元(以143600.7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5年4月28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159204.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原、被告签订《宁乡某项目入户门采购合同》,双方针对合同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完全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案涉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21年2月2日向被告提交结算请款资料,经双方结算,金额为2872015.89元,截止起诉之日仍欠143600.7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诉请金额有异议,认为需要核减,被告在2022年4月22日发函至原告公司,要求对相关项目进行维修,具体详见维修工程量清单,合计2080.77元,应当从诉请款项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宁乡某项目入户门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宁乡某项目入户门及钢质防火门采购安装工程;地点为宁乡某项目;承包范围为宁乡某项目入户门、钢质防火门工程,包括各类入户门供货和安装以及填缝;开工工期暂定为2019年1月15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4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需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总价为2365554.7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支付按不超过已完工程量70%核定,施工安装完毕并经需方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供方向需方提供100%全额发票,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按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期满后,如无任何工程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保修金),申请保修金支付时供方须提供需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合同附件通用条款另外约定由于需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款支付拖延,需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补偿,不再另外支付违约金。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2月21日,就上述合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宁乡某项目入户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原合同范围增加宁乡某项目高层01、05户型需要更换子母门,暂定含税总价431085.26元,增值税专票税率13%,其中不含税价款381491.38元,增值税税额59593.88元,开工工期暂定2020年2月15日,完工日期2020年3月27日,具体以甲方项目部下发开工指令为准;原合同价款2365554.78元,调整后合同暂定含税总价2808084.78元;本协议作为《宁乡某项目入户门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不同之事项,以本协议为准,未尽事宜按主合同执行。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入户门和防火门定制安装义务。项目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工程结算定案单》一份,审定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2872015.89元,已付款2740783.82元。该定案单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原告未签字盖章确认。
2022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应付账款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22年2月28日,欠原告公司143539.8元,原告于2022年3月30日在询证函“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签字确认。
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制作《工程质保金申请单》一份,请求支付质保金143600.79元,上海某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宁乡某物业服务中心孙某在申请单“物业公司意见处”签字并加盖公章。
2022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三张《关于宁乡某项目入户门问题处理的函》,庭审中被告举证证明的函件内容与上述寄出函件并非同一批次。
另查明,原告在2019年至2020年已经向被告开具了8张增值税发票,合计税票金额为2873337.29元。
上述事实,有《宁乡某项目入户门采购合同》、《宁乡某项目入户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工程结算定案单》、应付账款询证函、《工程质保金申请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乡某项目入户门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入户门及钢质防火门定制及安装义务,且足额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在结算完成后及时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怠于履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3600.79元,经查,被告在结算定案单中确认应付工程款2872015.89元,被告主张已付2740783.82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金额143600.79元与原告在询证函中签字确认的未付金额143539.80元不一致,本院按原告在询证函中确认的金额143539.80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自2022年3月30日起按同期LPR即年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核减维修费用2080.77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3539.8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3.7%标准从202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