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0202民初786号
原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铭昊(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
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齐齐哈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齐齐哈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给付货款336,612.1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36,612.1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涉及的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被告因齐齐哈尔市恒大帝景工程与浙江某甲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齐齐哈尔市恒大帝景1-5#楼、地库、商业地下室内防火门采购合同》,合同暂时约定总价1,440,910.80元。合同签订后,浙江某乙工贸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防火门的义务,经双方结算决算金额为1,453,574.64元。2017年10月25日,浙江某乙工贸有限公司、索福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三方签订《齐齐哈尔市恒大帝景1-5#楼、地库、商业地下室内防火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三方一致同意原合同主体由“浙江某乙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索福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5月27日,索福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被告三方签订《齐齐哈尔市恒大帝景1-5#楼、地库、商业地下室内防火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一致同意原告合同主体由“索福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116,962.54元,并于2020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电子商票一张,金额为285,924.42元,但该汇票到期日却被拒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36,612.10元未给付,其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齐齐哈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齐齐哈尔恒大帝景1-5#楼、地库、商业地下室防火门采购合同》彩印件1份共16页,《补充协议》彩印件2份共3页。欲证明:2017年5月4日,被告因齐齐哈尔恒大帝景工程需要与浙江某乙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恒黑哈购合字17【0.51-20-1】002。2017年10月25日、2020年5月27日陆续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原合同主体由“浙江某乙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已收款证明1页,聊天记录截图5张,欲证明:合同签订后,浙江某乙工贸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防火门的义务,经双方结算最终确认决算金额为1,453,574.64元,被告应按决算金额支付货款的事实。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被拒付情况网上银行系统截图1张(附视频光盘1张),欲证明:经催要被告曾于2018年6月5日和2018年10月30日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共支付货款1,116,962.54元,并于2020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285,924.42元,但该汇票到期日却被拒付,直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6,612.10元未给付的事实。
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齐齐哈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齐齐哈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某乙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齐齐哈尔恒大帝景1-5#楼、地库、商业地下室防火门采购合同》,双方约定齐齐哈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浙江某乙工贸有限公司采购货品1,440,910.80元。2017年10月25日,浙江某乙工贸有限公司、索福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齐齐哈尔市恒大帝景1-5#楼、地库、商业地下室内防火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三方一致同意原合同主体由“浙江某乙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索福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5月27日,索福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齐齐哈尔市恒大帝景1-5#楼、地库、商业地下室内防火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一致同意原合同主体由“索福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0日,浙江某乙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已收款证明》一份,该材料记载《齐齐哈尔市恒大帝景1-5#楼、地库、商业地下室内防火门采购合同》的结算金额为1,453,574.64元(其中已开发票已付款金额1,094,971.49元,未开发票已请款金额285,924.42元;未开发票未请款金额726,787.3元)
2018年6月5日,齐齐哈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索福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06,348.23元;2019年4月20日,齐齐哈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索福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10,614.31元。2020年9月27日,齐齐哈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汇票一张,数额为285,924.42元,2021年9月27日到期承兑时,该票据被拒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类货品,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交付货品的法定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价格给付相应的货品价款,在《齐齐哈尔市恒大帝景1-5#楼、地库、商业地下室内防火门采购合同》中已经约定合同价款为1,440,910.80元,故在被告已经给付货款1,116,962.54元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货款323,948.26元。原告主张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案涉合同的交易金额为1,453,574.64元,但其提供的《已收款证明》系单方自制的证据,无被告的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有明确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在超过7天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323,948.2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齐齐哈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23,948.26元,并从2021年9月2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349.18元,由齐齐哈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负担6,159.22元,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9.96元,公告费400元,由齐齐哈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二维码为申请执行流程及执行风险告知书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