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502民初1731号
原告:浙江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7202211536496。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7201910081166。
被告:宜宾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市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索某公司)与被告宜宾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梁某公司)、苏州市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嘉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索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宾梁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嘉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浙江索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宜宾梁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款274411.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9120.75元(以274411.23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4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283531.98元;2.判令被告苏州市嘉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告和被告一签订了《宜宾中某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暂定总价款1216137.4元。合同针对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管辖等事项有如下约定:第七条付款方式:7.1本工程无预付款。7.2.1进度达到组团内所有门框进场、并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时,甲方按合同总价付40%,(若分批次进场,则按分批次结算)7.2.2进度达到组团内所有门扇进场、并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时,甲方按合同总价付30%;(若分批次进场,则按分批次结算)7.3施工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7.4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7.5剩余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两年。第二部分19.3.1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款支付拖延,甲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补偿,不再另外支付违约金。23.1.3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案涉项目于2021年6月20日开工,于2021年10月20日竣工,被告一进行了验收,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供货及安装,经被告验收合格。此后原告向被告一出具了完整的结算资料,经双方确认的合同结算金额为1247321.15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已支付972909.92元,被告一尚欠原告274411.23元款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付款未果。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宜宾梁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抵房价款四方协议》约定,案外人***拟购买案外人成都振某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成都中梁雲玺臺项目198号车位,房价款为人民币212045元/个,被告代***向成都振某有限公司支付房价款,即原告以应向被告收取的业务款与***向成都振某有限公司支付的等额房价款进行抵扣。抵扣完毕,被告则完成向原告支付该业务款义务,***则完成向成都振某有限公司支付等额房价款1184954.92元(包含工抵款项212045元),未付款项为62366.23元,原告忽略四方签署的工抵协议,双倍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请求法院核减。
被告宜宾梁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4日,原告编制一份《宜宾中某入户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其中对门扇、门框、门套、机械锁型号、价格等进行列明。
2020年8月,原告浙江索某公司(乙方)与被告宜宾梁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宜宾中某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合同》,其中约定,第一部分1.1工程名称:宜宾中某,1.2工程地点:四川省宜宾市临港区经济开发区(TD-A-0x-0x地块);2.2承包范围:宜宾中某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具体详附件);3.1总工期:124个日历天,3.2本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24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5.2本合同含税暂定总价款为:1216137.40元,合同价格组成见本合同附件1《合同工程量价格清单》;7.1本工程无预付款,7.2.1进度达到组团内所有门框进场、并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时,甲方按合同总价付40%,(若分批次进场,则按分批次结算),7.2.2进度达到组团内所有门扇进场、并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时,甲方按合同总价付30%;(若分批次进场,则按分批次结算),7.3施工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7.4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7.5剩余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两年;第二部分19.3.1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款支付拖延,甲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补偿,不再另外支付违约金,乙方保修负责人***。合同尾部双方盖公章进行确认。
2021年6月20日,宜宾事业部中某某号院项目部给原告发送《开工通知》,明确开工时间为2021年6月20日,以此时间计算工期起算点。10月20日,案涉项目竣工。10月30日,被告宜宾梁某公司开具《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明确“本工程于2021年10月30日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并自该日期起计算保修期。验收意见:同意验收”,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23年1月10日,被告宜宾梁某公司向原告发送一份《工程结算通知书》及相关单据,其中明确“案涉合同开工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合同竣工时间为2021年4月24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目前我司验收基本办理完成,可予以办理结算”,双方项目负责人均签字盖章。同日,原告向被告宜宾梁某公司提交一份《工程结算申请单》,报审金额为1250321.15元。11月28日,根据《宜宾中某项目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最终三审定案金额为1247321.15元。
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宜宾梁某公司开具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2021年7月5日开具130134.2元发票,9月24日开具722377.6元发票,10月25日开具302933.4元发票,2023年11月29日开具91875.95元发票,合计金额为1247321.15元。
案外人成都振某有限公司(甲方/开发商)、原告案涉项目负责人***(乙方/房屋购买方)、被告宜宾梁某公司(丙方)和原告浙江索某公司(丁方)签订《工程款抵房价款四方协议》约定,(一)丙方和乙方已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宜宾中某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由丁方为丙方提供安装服务,该业务合同结算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247321.15元。(二)乙方拟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成都中梁雲玺臺项目198号车位,房价款为人民币212045元/个。(三)协议各方同意,丁方代乙方向甲方支付房价款,即丁方以应向丙方收取的业务款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等额房价款进行抵扣。抵扣完毕,丙方则完成丁方支付该业务款义务,乙方则完成向甲方支付等额房价款义务。后甲、丙、丁方盖公章,乙方签字捺印。后附《款项抵扣申请单》《房价款抵扣确认单》,明确抵扣时间为2023年12月31日前。
后因各方未按照《工程款抵房价款四方协议》完成212045元抵扣,被告宜宾梁某公司仅支付项目款972909.92元,尚欠274411.23元未付清,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1.原告称,案涉四方协议签订后因协议中的相关土地被查封,***无法办理网签过户,所以也没有和案外人成都振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交付使用,所以款项是没有抵扣成功的。
2.签了工抵协议后,原告方就应该拿着协议去找签合同,办理预告登记,结果因为原告的原因没有去办这个业务,现因案涉成都振某有限公司土地被司法查封冻结了,过错在于原告,
即使案涉房屋无法办理网签备案,原告应另案主张。
另查明,被告苏州嘉某公司是被告宜宾梁某公司的全资股东。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宜宾中某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合同》《宜宾中某入户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结算资料、增值税发票、《工程款抵房价款四方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宜宾中某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合同结算金额为1247321.15元,被告宜宾梁某公司已支付972909.92元,尚欠274411.23元未付清。被告抗辩根据案涉《工程款抵房价款四方协议》约定已经抵扣了212045元,只欠62366.23元。虽双方对合同款支付已经达成了四方抵扣协议,但该抵扣协议约定的原告以应向被告宜宾梁某公司收取的业务款与案外人***应向案外人成都振某有限公司支付的等额房价款进行抵扣,实则只是对债务清偿方式的一个约定,并未明确四方抵扣协议替代案涉合同债权债务,因抵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宜宾梁某公司支付尚欠合同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宜宾梁某公司支付合同款274411.2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2023年11月28日完成最终结算1247321.15元,案涉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延迟支付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补偿,还约定质保期两年后支付完尾款,双方验收确定2021年10月30日起计算保修期,则2023年10月29日质保期届满,原告诉请从2023年11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支持为:以尚欠合同款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苏州嘉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苏州嘉某公司是被告宜宾梁某公司全资股东,且被告苏州嘉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宜宾梁某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苏州嘉某公司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当对宜宾梁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索某有限公司合同款274411.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合同款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市嘉某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2元,由被告宜宾梁某有限公司、苏州市嘉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判决书所载明内容,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