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洪民四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交通设计研究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3)青城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省交通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省交通设计研究院为改善单位职工住房条件,组织单位职工团购象湖新城伟梦.清水湾楼盘商品住宅,省交通设计研究院单位职工***参加了团购。2010年9月,***得知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组织职工团房活动,便通过其亲戚***联系用省交通设计研究院职工***的指标购房。2010年9月14日,***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自己坐落在象湖新城伟梦.清水湾本单位的新建房购买名额以五万元转让给***。如***违约,***可收回房屋购买权。该协议签订后,***分别于2010年9月17日向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支付2492元,2010年11月23日、2011年3月21日、2012年4月18日、2013年3月1日向省交通设计研究院交付款项209600元。省交通设计研究院在向***出具的2010年9月17日收款收据中注明缴款人为***(改为***)、2010年11月23日的收款收据中交款人为***(原***)。后省交通设计研究院单位职工***在未得到***给付的转让费后,向省交通设计研究院表明收回购房指标,并由***之女***使用,致使***交款后无法取得团购房屋资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省交通设计研究院为了改善职工住房条件组织单位职工进行团购房屋活动,系团购房组织者,与需购房者形成了委托关系。在本案中,***是通过其亲戚***的联系而取得***在省交通设计研究院的购房权,省交通设计研究院也收取了***交纳的购房款212092元,虽然***与省交通设计研究院之间没有直接签订委托合同,但双方的行为已形成了委托的事实。但因***与***之间的转让费的纠纷,导致***以实际行为向单位收回了购房权,致使***不能以***的名义购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也无法完成***的团购房产的委托。而***在未取得购房资格的情况下,省交通设计研究院应将购房款退还给***,***请求法院判令省交通设计研究院退回购房款212092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省交通设计研究院赔偿其损失2848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归还款项212092元及利息28950元,合计241042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时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3元,由江西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随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给付。”
***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购房款项,并同意上诉人参与团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即发生合同关系,与***、***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的违约导致上诉人在房价攀升的情况下没有再购置其他房产,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房屋上涨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2558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省交通设计研究院在庭审中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案涉团购房指标归本单位职工***享有,上诉人与***、***之间的指标争议,与被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按照本单位职工***的请求,提供团购房指标,并统一收付款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团购房指标为被上诉人单位职工***享有,***取得该指标后,即享有处分该指标的权利。上诉人***未取得该团购房,是其与***、***之间的团购房指标转让纠纷,而非被上诉人的过错,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